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3财保17号
申请人:余维友,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申请人:董学存,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
申请人:孟永生,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
申请人:程华萍,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申请人余维友、董学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孟永生、程华萍在肥西县房产局资金托管中心的售房款予以冻结。申请人余维友、董学存以余善平名下所有的位于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安乐旅社商住楼房屋(房产权证上派字第××号)为其诉前保全向本院提供保全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余维友、董学存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孟永生、程华萍在肥西县房产局资金托管中心的售房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两年。
二、对申请人余维友、董学存的担保财产,即余善平名下所有的位于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安乐旅社商住楼房屋(房产权证上派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案件申请费1570元,由余维友、董学存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吴 芹
审判员 贺书贵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云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