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3140号
原告:陈志霞,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黄永建,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陈志霞与被告黄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建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偿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说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给原告,原告想到既是亲戚关系,于2016年8月17日原告让被告立下《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92000元并约定原告需要资金时就偿还给原告,但2016年10月后原告需要资金时,并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却不予理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永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庭前,被告于2017年9月8日通过邮件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称于2015年10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向原告偿还欠款金额共计36000元。被告主张扣减已偿还的36000元,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并请求每月分期偿还及减免利息。庭审中,原告回应被告答辩内容,称没有收到过被告偿还的36000元本金。当时双方口头约定2分利息,被告还的是我向银行贷款的利息。且在2016年8月17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92000元的欠条,签订欠条之后被告就没有还款给我了。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黄永建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黄永建借陈志霞金额:92000元正(玖万贰仟元正),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当陈志霞本人需要资金时,黄永建必须全部退回92000元(玖万贰仟元正)终止双方之前承诺协议。”并另起一行备注“本人已全额收到本金”,被告黄永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拒付为由,提出上述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由被告黄永建出具《借条》签名捺印确认后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在答辩中称已向原告偿还36000元本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
原告诉被告黄永建偿还借款本金共92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虽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黄永建拖欠原告货款,占用了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事实上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的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永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欠款本金92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永建承担1000元,由原告陈志霞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勤端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温惠珊
书 记 员 许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