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21民督383号
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495号。
法定代表人:曾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贺笑东,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乌石镇双庙村双庙组。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贺笑东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0日发出(2017)湘0321民督383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贺笑东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贺笑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湘0321民督383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236元,由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琳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谭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