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248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柳,曾用名何荣珂,女,199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系何柳之父。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邵剑波,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医务处干事,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专,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何柳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柳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何柳自费做矫形用具收费单据、武汉市按摩医院出具的后期康复治疗费收费标准、武汉市梨园医院对后期治疗的诊断证明等,拟证明何柳后期治疗已花费用和需要的费用等,二审时何柳向法院提交未获准许。(二)二审程序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审未开庭,没给当事人充分发表辩论意见的机会。(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何柳因医疗事故造成终审残疾,需要长期后续康复治疗,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应承担何柳后续康复治疗的费用支出。(四)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何柳在二审时要求司法鉴定,并提交书面申请,但二审法官不受理、不委托鉴定,造成主要证据缺失,损害何柳合法权益。(五)原判决采信未经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作出对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有利的判决,属枉法裁判。且原判决认定未做司法鉴定的原因系何柳不缴费与事实不符。(六)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医疗事故发生于1998年至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后颁布实施为由,参照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裁判,适用法律逻辑不通。(七)何柳因医疗事故造成终生残疾,原判决确认精神抚慰金1万元明显过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柳申请再审提交的矫形器具收费单据、诊断证明等,相关费用发生于本案诉讼之前,由何柳保存,不属于新形成的证据,也不属于当事人不可获取的证据,其于二审及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及收费标准等仅能说明何柳需要后续康复,不能据此确认后续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依法不予认定。2012年4月25日,经何柳申请,武汉市江岸区卫生局委托,武汉市医学会对涉案医疗事故作出了武医鉴字[2012]0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认为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承担轻微责任,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因起诉时涉案医疗事故已经由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包括医疗事故责任主体、责任大小和事故等级,在无其他足以反驳该事故认定意见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何柳申请医疗事故责任重新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不予准许,并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一审判决作出时的2016年作为定残起算时间,并无不当。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项目、计算方式等没有具体规定。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费的计算标准不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30年(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1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852元)。一审法院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认何柳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163728元(181××××0×30%),高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20×30%)。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现已失效(2013年废止),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仍现行有效,一、二审法院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赔偿标准计算何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事故受害人何柳有利,故何柳认为一、二审判决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何柳申请再审主张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但在一、二审中均对该项请求具体数额未予鉴定,且鉴定机构退案说明明确记载退案原因系何柳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及对鉴定项目存有异议等,故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也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何柳的伤残情况及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的医疗过失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综上,何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莉萍
审判员 宗澄宇
审判员 王志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