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19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搬经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人民路8号。负责人张超,行长。被执行人朱晓林,男,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如皋市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搬经支行与被执行人朱晓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朱晓林给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搬经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9938.75元,至2014年1月17日止的利息1909.17元,滞纳金1677.68元,合计23525.6元。
二、朱晓林给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搬经支行以透支本金19938.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朱晓林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由邹亚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及利息24424.97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案件受理费380元,执行费272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通过全国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仅有零星余额银行存款。通过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上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到被执行人住所进行调查,村干部反映其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将以上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
审判员 周志刚
代理
审判员 朱无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