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422执295号被��行人刘兴波,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在执行刘兴波罚金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服刑中。通过户籍地村委会证实,被执行人在户籍地无可执行财产。通过法院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证劵等其他可执行财产。银行存款只有几十元,不足以清偿本案执行罚金,故本院未对银行账户采取强制措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未执行罚金金额1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2执23号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后,本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景文
审判员 彭 璐
审判员 秦利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