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第1978号
原告:杨某甲,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钢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户村。
原告:降某某,男,汉族,1959年11月6日出生,陕西钢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被告:杨某乙,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社学巷**号院。
被告:杨某丙,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被告:杨某丁,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号。
原告杨某甲、降某某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甲、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生父杨某戊、生母王某某的部分医药费、护理费、赡养费共计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父亲杨某戊,母亲王某某,生有四个子女,老大杨某乙、老二杨某甲、老三杨某丙、老四杨某丁。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对杨某戊、王某某不尽儿女之孝,在父母不能自理后不闻不问不管。父亲杨某戊得肺癌的近五年里,兄妹几人没有陪父亲看过一次病,更没有接父亲到家里住过一天,平日的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没出过一元钱。母亲王某某摔断腿也没有照顾过一天,交手术费时被告都躲得不见人,母亲出院时,被告杨某乙叫了救护车把母亲送到医院后便立刻走了,之后不管不问,对母亲的生活费、护理费、赡养费更是不出一分钱,全是原告承担。母亲出院后住在原告的家,有八个月时间在床上度过,母亲的吃喝拉撒被告全都不管,也不出钱,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孝道,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西京医院病历;2、交大二附院第四医院门诊病历。证明父亲杨某戊看病一直由原告在管,去哪家医院看病都是原告领着,其他子女没有管。第二组:1、杨某戊寿星证及西京医院就诊卡;2、2004年西京医院住院证;3、西京医院肿瘤放疗病历记录;4、2007年西京医院出院证;5、西京医院CT报告;6、五一八医院放射诊断报告;证明父亲患有肺癌后一直由原告杨某甲照顾,费用也是原告杨某甲垫付,其他人不管不问,后父亲杨某戊住在原告家。第三组:1、杨某戊药费单两组;2、杨某戊治疗收费单;3、杨某戊特检收费单据;证明杨某戊患有肺癌后住院治疗费用都是原告支付;第四组:杨某戊丧葬证及墓园发票;证明杨某戊过世后由原告料理后事并买了墓地;第五组:1、杨某戊退休金证明;2、申请补助证明,证明父亲杨某戊的退休金只有305元,算是贫困,向原单位申请补助,其他子女没有管;第六组:1、延南村村委会证明,2、给父亲办后事朋友送礼名单,证明父亲杨某戊住原告家,由原告赡养,丧事是原告办理的。赡养母亲王某某的证据材料:第一组:1、王某某寿星证;2、王某某医保证及两次住院报销记录;3、王某某医保缴费单,证明王某某住在原告家,每年给缴纳医保费;第二组:1、王某某因腿骨骨折在第四人民医院的医嘱单;2、陕西省第四医院缴费清单;证明:母亲王某某在2011年11月因大腿骨折在省第四医院住院手术,原告一人照顾,住院费也是原告垫付;第三组:1、千户村社区居委会证明,2、村委会证明;3、雁塔区延兴门村委会证明。证明母亲骨折手术后,一直住在原告家,由原告一人护理赡养,先住千户村,后随原告居住于延兴门村至2014年11月6日。第四组:1、菊花园社区证明;2、杨某乙将母亲王某某接走的保证,证明母亲每月有低保费,杨某乙自己证明母亲一直住在原告家,承认房屋拆迁后由他赡养母亲王某某;第五组:1、证人刘书贵、牛某某、王艳证言;证明母亲从腿摔断后一直住在原告家中,他人亲眼所见由原告赡养;第六组:1、门诊费收据及买药发票,证明母亲由原告照顾;第七组:张元平民事裁定书;2、谈话笔录,证明王某某欠降坤龙诉讼费1650元;第八组:照片,证明2014年10月1日王某某在延兴门拆房现场。赡养王某某的票据一、西安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证明原告付了第一笔4734.43元和7917.53元,保险证原告有原件;
二、原告母亲的社会保险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原始缴费票据6张,共计749元;
三、省四院住院清单15253.91元,报销50%,剩余都是原告支付的费用;
四、省四院7张门诊票据,共计205.5元。赡养杨某戊的票据:
一、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明细表9830.2元(2007年10月8日);
二、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明细51元(2008年2月26日);
三、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明细51元(2007年12月3日);
四、解放军医院及四医大医院收费票据34张,共计2253.17元;
五、杨某戊和王某某买墓地花费7200元和栽树50元;六:死后收礼钱和工资34000元由被告杨某乙拿走了,但是原告没有证据;七:赡养费和护理费,原告父亲在原告家住了1年(2007年4月到2008年5月7日)赡养费和护理费一起算,一天按照150元计算,380天共计57000元;母亲王某某在原告家住3年(2011年11月18日到2014年11月6日)赡养费和护理费一起算,一天按照150元计算,共计164250元,父母亲都是由二原告照顾。
七、证人牛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未到庭质证。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未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甲父亲杨某戊,母亲王某某,生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审理中,原告杨某甲当庭提供原始票据、收据,证明为杨某戊和王某某买墓地花费7200元和栽树50元,为杨某戊在解放军五一八医院及四医大医院治病花费2253.17元,为王某某在省四院治病花费205.5元,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749元。
本院认为,赡养扶助父母系子女法定义务,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均有义务赡养扶助父母,原告杨某甲当庭提供原始票据、收据,证明为杨某戊和王某某买墓地、治病、缴纳社会保险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花费共计10457.67元,原被告应平均负担2614.4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的费用,因未提供原始票据、收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赡养费、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杨某甲为杨某戊和王某某买墓地、治病及缴纳社会保险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花费2614.4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各负担3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
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