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7884号
原告: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石桥村兴业路2号(黄浦科技园)科技大厦5层517、518号。
负责人:牛海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戴传斌,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上列原告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戴传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异议成立。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肖民役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芳,被告戴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一、双方分别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与业主的身份:原告系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海赋江城物业服务提供者。被告系海赋江城4栋1单元18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9.91平方米)的业主。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相关条款有:2014年7月12日,北京中水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北京中水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该部分物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缴纳标准为2.4元/平方米/月,该合同并约定业主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金额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第一款房屋共用部位……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电梯前厅……;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有对公共区域违章、乱搭建现象及时劝阻并报告相关部门的职责;第九条为了确保楼宇内部公共区域的整体美观,业主不得更换、修改入户大门(防盗门)房号标识。2015年5月8日,北京中水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更名为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即原告。原告对海赋江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没有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一、被告是否应缴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
原告诉称:其已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请:1、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7482.82元及滞纳金1365.61元;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未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所以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第二、我方2014年8月份开始装修,到2014年12月底装修完毕。隔壁1802的业主在2015年1月份安装防盗门,该防盗门有十几公分宽,走道只有一米一宽,导致通行不便。在防盗门打开时,经常夹到人。我方从2015年开始一直向原告反映,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解决;第三、原告未能妥善处理防盗门事情,导致我方和1802业主产生矛盾;第四、2015年装修完房屋之后,因上述问题无法入住,我方在外面又租房住了一年。2016年6月因为小孩要上学,所以不得已入住小区,因此,未入住的一年物业费应打七折。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本院认为:北京中水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九条对公共区域和入户门作了相应规定,但原告提交住宅小区违法违规行为巡查、劝阻和报告处置记录表以及违法违规行为报告书,证明其履行对1802业主安装防盗门进行劝阻和报告的职责的时间是2017年8月1日和2017年8月2日。而1802业主在2015年3月份安装完毕防盗门。原告未提交涉及本案的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内管理职责的证据,应认定此期间未及时、完全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该段期间内物业服务费7482.82元(129.91平方米×2.4元×24月)的10%管理责任。同时被告认为案外人侵权,亦有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利,但却怠于行使,而以此抗辩,未交物业费于法无据,1802业主安装防盗门对被告的影响并不能否定原告对其他物业服务项目所履行的职责,故被告应按物业服务费7482.82元的90%缴纳,即6734.54元。另被告要求对装修好的未入住一年物业费打七折,因被告收房后进行了装修,具备了入住条件而未入住,要求未入住一年的物业费打七折,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上述案外人的行为导致其未入住,应另案处理。关于滞纳金一节,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被告并非恶意欠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传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物业服务费6734.54元;
二、驳回原告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戴传斌负担。因原告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将上述款项预交本院,故被告戴传斌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原告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民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舒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