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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4596号

张建兵与李瑞喜、莫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建兵,李瑞喜,莫卫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596号

原告:张建兵,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生,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芳,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瑞喜,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生,住林州市。

被告:莫卫林,男,汉族,1981年2月14日生,住林州市。

原告张建兵与被告李瑞喜、莫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芳、被告李瑞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卫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付利息5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2015年5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判决二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李瑞喜以承包工程经济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10万元并出具有借据一张,约定最迟还款日为2016年12月30日,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莫卫林在借据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

被告李瑞喜辩称,原告主张的10万元是工程保证金,不是借款。我在山西承包了低层住宅的建设工程,我是总承包人,当时被告莫卫林给我介绍原告,原告想承包我的清包工程。大概在2015年5月20日左右原告向我交了10万工程保证金。是我提出要交保证金,原告说只能交10万。我和原告之间有施工合同。被告莫卫林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载有“借条,今借到张建兵现金10万元(拾万元整),借款人李瑞喜,借款日期2015年5月20日,还款日期2016年8月30日,担保人莫卫林”。被告李瑞喜认可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被告李瑞喜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瑞喜认可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辩称其收取原告10万元系工程保证金而非向原告的借款,对此被告李瑞喜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瑞喜否认其签字时借条上有利息约定,原告认可借条上利息约定内容部分系原告本人书写且无证据反驳被告李瑞喜答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借条载明内容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条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莫卫林自愿提供担保,自愿担保至付款结束,被告莫卫林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瑞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兵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莫卫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雪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