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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2081号

贾高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高超、殷勤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贾高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高超,殷勤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2081号

原告:贾高倩,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709968641R。

负责人:吴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涵,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超,男,汉族。

被告:殷勤学,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436887204F。

负责人:侯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57379615941。

法定代表人:刘亚民,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贾高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被告高超、被告殷勤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渭南分公司)、被告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秦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高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被告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涵、被告高超、被告殷勤学、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被告中秦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高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由第一被告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1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9039元,共计120000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高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13600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620元、下余残疾赔偿金40409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85875.74元的70%,扣除第二被告高超已支付的21000元,即109113.02元。3、请求判令第三被告殷勤学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13600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620元、下余残疾赔偿金40409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85875.74元的30%,扣除第三被告殷勤学已支付的15000元,即40762.72元。由第四被告中国人保渭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第五被告中秦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贾高倩对牙齿及取出内固定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保留索赔权利。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23时4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高超驾驶的陕ER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经诚信洗车服务中心门前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梁韦红驾驶的陕E974**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在受伤后,即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急性重度颅脑损伤;3、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4、双侧耻骨骨折等。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后因病情严重,又转院至西安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5天。因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用,后转院至黄龙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总共在三个医院住院31天。2016年11月14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韩公交认定【2016】第16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梁韦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贾高倩无责任。贾高倩的伤情被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构成九级伤残;外伤护理期限为180天。经了解,高超系陕ER52**号车辆的驾驶人及车主;殷勤学系陕E974**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在第五被告中秦货运公司名下,并在第一被告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第四被告中国人保渭南分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被告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均予以认可。陕E974**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高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陕ER52**号车辆的车主,也是驾驶人,事故发生时原告是乘车人,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支付现金21000元,还垫付医疗费4773元,我共计支付25773元。

被告殷勤学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2、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5000元。除我应承担的以外剩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中国人保渭南分公司辨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陕E974**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应承担。

被告中秦货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们有异议,我方认为,陕E974**号车是分期付款车辆,贷款至今未还清,虽然该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殷勤学,由殷勤学实际经营管理,我公司仅保留车辆所有权,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部分:2016年10月23日23时4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高超驾驶的陕ER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经韩城市金城区诚信洗车服务中心门前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梁韦红驾驶的陕E974**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二人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急性重度颅脑损伤;3、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4、双侧耻骨骨折;5、腰5及骶1-4右侧横突骨折;5、胸部闭合性损伤:左前肋3.5骨折;7、双踝部挫裂伤;8、右手多处皮肤挫裂伤。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后又因病情严重,转院至西安唐都医院治疗15天,后又转至黄龙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天。2016年11月14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韩公交认定【2016】第16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梁韦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贾高倩无责任。另查,高超系陕ER52**号小桥车的驾驶人及车主;殷勤学系陕E974**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梁韦红系殷勤学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系殷勤学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于被告中秦货运公司,车户登记在被告中秦货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保渭南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贾高倩在受伤住院期间,高超支付现金21000元、支付医疗费4773元,共计支付25773元,殷勤学垫付现金15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4400元不持异议。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所举的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

原告诉请146006.74元,被告中国人保渭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3元复印费,因为复印费不是医疗费。

被告高超辩称,我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73元,有票据为证,此部分费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并未包含,现应-并计入原告医疗费中。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票据数额145586.74元为基数。

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符合客观事实,故应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中扣减13元复印费,同时,对被告超垫付的4773元应一并计入原告的医疗费中,故原告医疗费应认定为150346.74元。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请求从受伤至伤残鉴定前一天为误工时间、以月工资1885元计算,应为11560.72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以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虽有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标准,应结合本案事实参考相关证据进行考虑,故原告误工费应认定为11560.72元。3.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原告请求119448元,被告辩称,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告却经常居住、工作、生活在城镇已达一年以上,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19448元。4.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过高。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十级伤残各-处,给原告及家人均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5000元。5.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31天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30天,不应以31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确为30天,但原告在西安唐都医院还有1天在确诊,亦应属救治期间,故治疗天数应认定为31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240元、营养费认定为62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为6000元。被告认为部分票据为连号由法院酌情判处。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虽提供了数额为5232.5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中确有部分票据存在瑕疵,结合原告治疗确会产生一定交通花费的实际,酌情认定为3500元。综上,原告贾高倩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6115.4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殷勤学雇佣的司机梁韦红、被告高超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贾高倩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原告贾高倩受伤,对原告贾高倩的有关损失,被告殷勤学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其雇佣司机梁韦红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有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殷勤学、被告高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因涉事故车辆的投保额足以满足原告贾高倩诉请的赔偿数额,对被告殷勤学、被告高超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于被告殷勤学、被告高超。被告中秦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销售单位(分期付款),对所销售的车辆失去控制、使用和占有权,按照相关规定,被告中秦货运公司在本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原告贾高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0346.74元、误工费11560.72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4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19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06115.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高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60.72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79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9999.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高倩下余损失医疗费140346.74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40409元、住院伙食补助1240元、营养费620元,合计186115.74元的30%即55834.72元;由被告高超赔偿原告贾高倩下余损失186115.74元的70%即130281.02元(已付25773元)。

二、原告贾高倩退还被告殷勤学垫付款15000元。

三、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高超承担1120元,被告殷勤学承担480元。

四、驳回原告贾高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8元减半收取2674元,由被告高超负担1872元,被告殷勤学负担802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贾高倩119999.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共赔偿55834.7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贾高倩42116.72元;支付给被告殷勤学13718元(垫付款15000元-鉴定费480元-案件受理费802元=13718元)。被告高超共给付原告贾高倩133273.02元(赔偿款130281.02元+鉴定费1120元+案件受理费1872元=133273.02元)(被告高超已付25773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存仓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