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21民初1721号
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建芳,男,1992年9月0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侯宽,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利清,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四中教师。
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右农商行)与被告李建芳、侯宽、张利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李建芳、侯宽、张利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建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期内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按照逾期月利率15.75‰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侯宽、张利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建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侯宽、张利清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李建芳仅偿还部分利息,现结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建芳辩称,该笔借款只是借用我的名字,借款我并没有收到,我也没有找本案的两位担保人为我提供保证,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侯宽、张利清辩称,我们没有为本案借款人李建芳提供保证,我是为戴建强提供保证,而且当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建芳向原告土右农商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5‰,逾期利率上浮50%即15.75‰,结息方式为每季度末20日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5日,借款用途为汽车、摩托车、电动车修理。2014年10月30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打入被告李建芳在原告行开具的金牛储蓄卡中。该笔借款由被告侯宽、张利清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李建芳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芳向原告土右农商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建芳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建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建芳偿还借款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期内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按照逾期月利率15.75‰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侯宽、张利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建芳所称自己只是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李建芳自愿与原告土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100000元交付至被告李建芳在原告行开具的储蓄卡中,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李建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被告李建芳如何使用借款与本案无关,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侯宽、张利清所称并没有为本案被告李建芳提供保证,当时是在空白合同中签字,对于借款数额不清楚误以为借款人是戴建强的意见,因二人未向法庭提交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侯宽、张利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所签署的名字的意义及效力应当具备完全的认知和理解能力,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期内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按照逾期月利率15.75‰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至借款还清为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侯宽、张利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宽、张利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芳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芳、侯宽、张利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冀诗卉
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兰建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