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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2273号

缪永平、缪永庆等与姚林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缪永平,缪永庆,缪爱华,姚林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273号申请执行人缪永平,男,196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死者缪德琪之子。委托代理人缪永庆(特别授权),男,住如皋市,系缪永平之弟。申请执行人缪永庆,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死者缪德琪之子。申请执行人缪爱华,女,1965年06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死者缪德琪之女。委托代理人缪永庆(特别授权),男,住如皋市,系缪爱华之兄。被执行人姚林梅,女,汉族,1963年4月3日生,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刘培培(特别授权),女,住如皋市,系姚林梅之女。申请执行人缪永平、缪永庆、缪爱华与被执行人姚林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67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姚林梅赔偿原告缪永平、缪永庆、缪爱华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43571.68元。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原告缪永平、缪永庆、缪爱华负担10元,由被告姚国林负担1190元、由被告姚林梅负担2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先由池锋、后由刘小芝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款43566.68元,案件受理费295元,执行费558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通过全国总对总的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余额,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点对点的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到被执行人住所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不在家中。其所在村委会干部反映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去向不明。2017年10月23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姚林梅于2017年10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3867元;自2017年11月开始,每月给付500元,直至全部付清为止。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送达回证、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682民初67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

审判员  周志刚

代理

审判员  朱无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