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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7145号

714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与刘克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刘克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7145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海路华中新村恒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民,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克虎,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华,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与被告刘克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民、被告刘克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9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克虎驾驶原告承保的苏G×××××号车辆行驶至临沂市××省××32公里处时,与李书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书亮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书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保苏G×××××号车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经查,被告准驾车型为G,事故发生时属于证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范畴。事故发生后,李书亮家属提起诉讼,经由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27民初183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向李书亮家属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09300元。现原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交强险拒赔且可追偿的法定情形,原告对受害人赔偿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克虎辩称,原告无权全额向被告主张追偿,交通事故不是被告故意造成的,原告不存在免责事由,因此原告的追偿数应根据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克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G证)驾驶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沿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25线32公里(人店镇南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该重型普通货车前头部位与由路东向北右转弯的李书亮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左后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李书亮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以临公交莒认字[2015]第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克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违反信号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亮违反分道通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克虎,该车在原告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书亮亲属刘翠美、李金峰、李金涛、李佐友、赵美林将原告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诉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经莒南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书亮亲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09300元。上述调解生效后,原告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履行了给付赔偿款109300元的义务。后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诉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刘克虎持G证驾驶重型普通客车,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系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原告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刘克虎进行追偿。原告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赔付了受害人亲属损失109300元,有权就该部分垫付款向被告刘克虎追偿。

被告辩称原告的追偿数额应根据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因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交强险的赔偿具有强制性,不按责任划分赔偿比例,故对被告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人寿财保赣榆支公司要求被告刘克虎偿还保险垫付款10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克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保险垫付款109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刘克虎负担(以上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克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秦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殷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