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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3351号

丁晓梅、李思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02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丁晓梅,李思程,付国会,皮勇,蒋雪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晓梅,女,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程,男,1995年3月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会,女,194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上列三个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仕华,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436793。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皮勇,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雪雁,女,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上列两个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骆靖,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5201201511361280。

上诉人丁晓梅、李思程、付国会因与被上诉人皮勇、蒋雪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晓梅、李思程、付国会上诉请求:

一、依法判决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08年元月15日,李树荣与皮勇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李树荣投资50万元交由皮勇经营煤炭,皮勇保证月投资回报不低于5%。2、2009年4月8日,李树荣与皮勇签订对账单,明确本金为62万元,并明确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归还的月利息标准。3、2009年12月29日、2010年3月18日、2016年3月18日,皮勇分三次共向李树荣还款共计12万元。4、2017年1月,李树荣之妻即上诉人丁晓梅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打皮勇电话要求归还欠款并形成电话录音,皮勇对于欠款事实并未否认。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任何一份证据均不是孤立存在的。一审判决无视整个证据锁链,将其中的一份证据剥离出来进行分析认定,完全是挂一漏万。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终止合伙对账单不能证明皮勇欠李树荣的62万元的事实,完全没有依据、证据不足。同时,对于2016年3月18日皮勇向李树荣的付款,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表明该款系皮勇的还款,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声称该笔付款是借款但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一审判决却认定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从而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认定,如此认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及公平公正可言。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为联合经营协议的投资回报巳付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认为对帐单是李树荣欠皮勇的钱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认为其转款系李树荣向皮勇的借款还是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甚至在本案中对于其所有主张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仅仅是凭其自己的口头陈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无视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诉讼证据审查认定的相关规定,无视上诉人提供的巳经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的系列证据,却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被上诉人的陈述予以支持,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皮勇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李树荣于2008年1月8日签订了《合伙协议》是事实,因双方签订的仅是临时合作协议,且协议中约定了协议终止时间是2008年2月底,被上诉人于协议终止时便将合伙投资本金及约定的不低于5%的投资回报一并给了李树荣,双方的合作关系早已终止,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李树荣于2009年4月8日对账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2、2009年4月8日的书面材料没有明确62万元的款项性质,也没有明确是谁欠谁的钱或者是被上诉人与李树荣共同欠其他人的钱,该份书面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李树荣因病于2016年7月21日去世,其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建立合作关系至其死亡时长达8年时间都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现其近亲属才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常理,如果上诉人知晓该情况,为何不及时提起诉讼,而是在李树荣去世后才主张,况且在当事人去世的情况下,上诉人更应该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早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4、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3月18日、2016年3月18日向李树荣还款共计12万元并未提供2009年12月29日、2010年3月18日两笔款项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且事实上也不存在该情况,至于2016年3月18日的1万元是李树荣向被上诉人借的钱,因此,上诉人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基于以上几点,被上诉人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蒋雪雁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未在皮勇和李树荣于2008年1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上签字,也未在上诉人所谓的皮勇和李树荣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于他们双方之间生意上的往来并不知情。其次,被上诉人与皮勇早巳于2012年4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对皮勇的事情一概不知,因此,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三原告合伙投资款本金62万元,利息1,033,200元(利息按月息2%暂从2009年5月15日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应计算至全部合伙投资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合计1,653,2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树荣与被告皮勇于2008年1月5日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双方联合经营贵州晴陇县兰田煤矿中硫煤业务,双方各自投资50万元。2009年4月8日双方决定终止合伙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皮勇应归还李树荣合伙投资款本金为62万元,并约定被告皮勇于同年4月13日前支付15万元,4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5月15日前支付余款27万元,逾期未归还,月利息按照3.6%计算。此后,被告在截止2016年3月18日仅支付了12万元的利息,对本金及其他利息尚未支付完毕。2016年7月21日,李树荣因病去世。经作为李树荣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三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付国会系李树荣之母,原告丁晓梅系李树荣之妻,原告李思程系李树荣之子,李树荣父亲李应忠已于2000年4月28日因病去世。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18日离婚。李树荣(乙方)与被告皮勇(甲方)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上载明:“双方联合经营贵州晴隆兰田煤矿中硫煤业务,具体合作细则如下:

一、总投资壹佰万元,甲、乙双方各投资伍拾万元。

二、投资款委托甲方用于收购晴隆县兰田煤矿中硫煤,并组织销售回收货款,数量大约四千吨左右。

三、甲方将采购价、计量等情况随时通报乙方。

四、甲方必须保证双方资金安全,月投资回报不低于5%。

五、投资款及利润回收截止时间为2008年2月29日……”李树荣与被告皮勇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2009年4月8日,经李树荣与被告皮勇对账结算,对账单上约定,总计62万元,4月13日前付15万,4月30日前付20万,5月15日前付清余款27万元。未按上述时间付款,月利息按3.6%计算。有二人签字并注明日期。2016年3月18日,皮勇向李树荣转账1万元。后李树荣于2016年7月21日因病去世。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李树荣与皮勇的联合经营协议对出资额、回报收益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投资额及利润回收时间为2008年2月29日。此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合作终止事项,且已经超过双方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的截止期限,双方于2009年4月8日的计算账单,并不能证明是双方终止合作被告皮勇欠李树荣6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2016年3月18日支付的1万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故原告主张该款项属于欠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法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晓梅、李思程、付国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9元,由原告丁晓梅、李思程、付国会负担。二审另查明,在2009年4月8日的对账单上,李树荣书写了2009年12月29日5万元,2010年3月18日6万元。上诉人认可李树荣已收到的11万元。皮勇与蒋雪雁于2012年4月18日离婚。上述事实,有离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皮勇和李树荣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皮勇也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约定双方各投资50万元,但同时保证李树荣的投资回报不低于每月5%,该合同内容并不符合共享收益的共担风险的投资性质,应当是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合同。皮勇认为截至合同约定的2008年2月协议已经终止,但2009年4月8日,皮勇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载明欠李树荣本金62万元,却未对该对账单与投资协议无关对事实予以证明,且在电话中也未对该债务予以否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关于对账单系联合经营协议产生的主张成立。皮勇应当按照对账单上的承诺承担62万元即利息的清偿责任。但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6%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月利率2%,从对账单约定的付款之日即2009年4月13日起计算,此后,皮勇在2009年12月29日归还了5万元、2010年3月18日归还了6万元、2016年3月18日归还了1万元,共计12万元,应当从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皮勇于2016年3月18日仍在归还1万元,同意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原告于2017年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李树荣在生前未向蒋雪雁主张过权利,蒋雪雁也未履行过还款义务,皮勇同意履行债务而中断时效的后果,对蒋雪雁并不发生效力,上诉人要求蒋雪雁承担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晓梅、李思程、付国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

二、皮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丁晓梅、李思程、付国会借款本金62万元并支付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09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付12万元从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丁晓梅、李思程、付国会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78元,由被上诉人皮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光焰

审判员  喻厚智

审判员  汪 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