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538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铁荣路33号。
负责人:贺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林,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林,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充分行)与被告王洪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黄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南充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洪林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4816.13元、利息3246.14元、违约金4353.65元(暂算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由被告本人亲自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取相关合约等,并签署了名字,领取了合约约定的重要提示、使用说明、消费出账日期、还款日期、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的文件。依据被告申请,原告核实后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816.13以及利息未归还。被告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望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中国银行南充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本人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信用卡是通过被告本人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码激活,并进行消费。3、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对账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止的欠款情况。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被告王洪林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报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报表》,申请表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作了约定,并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经原告中国银行南充分行审查,核定信用额度为3万元,原告以申请书约定方式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截止2017年8月31日,被告透支本金24816.13元、利息3246.14元、违约金4353.65元,合计32415.92元。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申请表约定,乙方(原告)按甲方(被告)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唯一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发送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书。甲方上述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乙方24小时客服电话(境内4006695566或境外+86-10-66085566或+86-10-66086569)或到乙方营业网点柜台通知乙方办理信息变更手续。乙方按甲方申请表中指定的或后期修改的唯一通讯地址、预留的手机号码送达的上述文件或信息均为有效送达。本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申报变更通讯地址和手机号码。
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林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洪林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信用卡透支后,被告王洪林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现被告逾期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中国银行南充分行请求判令被告王洪林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32415.92元(暂算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林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32415.92元(暂算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以中国银行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数额为准,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王洪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