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81执371号申请执行人邹永海,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铁路公务段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申请执行人邹德龙,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车辆段满洲里市运用车间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申请执行人邹德蛟,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铁路车间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执行人哈尔滨铁路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职务局长。被执行人阿荣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法定代表人赵彦堂,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江,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邹永海、邹德龙、邹德蛟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哈尔滨铁路局给付298663元;被执行人阿荣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给付179197.80元;被执行人陈江给付119465.20元,案件受理费哈尔滨铁路局负担4886.65元、阿荣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932元、陈江负担1954.6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哈尔滨铁路局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阿荣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执行,被执行人陈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内0781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兆鹏
审判员 张俊涛
审判员 金 航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栾洪旭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