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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3民初983号

陈昌举与邹高林、王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昌举,邹高林,王小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3民初983号

原告:陈昌举,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26日,住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邹高林,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17日,住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王小芬,女,汉族,生于1986年9月6日,住广安市前锋区。

原告陈昌举诉被告邹高林、王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原告陈昌举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昌举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陈昌举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 判 长  代君万

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

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翠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