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3民初983号
原告:陈昌举,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26日,住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邹高林,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17日,住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王小芬,女,汉族,生于1986年9月6日,住广安市前锋区。
原告陈昌举诉被告邹高林、王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原告陈昌举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昌举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陈昌举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 判 长 代君万
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
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翠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