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初13715号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靖振国汽配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3MA1N5APG4D),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大道18号高力汽配科技城03幢138号。经营者:靖振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万龙,男,汉族,38岁。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靖振国汽配销售中心与被告李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靖振国汽配销售中心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南京市栖霞区靖振国汽配销售中心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孙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