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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6541号

王某1与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6541号

原告:王某1,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天津文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82年7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春,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项关于财产事项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的50%计350000元(原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房屋补偿款145000元不予退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南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3。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于××××年××月××日在南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区××花园××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45000元作为房屋补偿金。由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时认识能力和法律意识模糊,不知道房屋共同还贷增值部分也可以分割,造成重大误解。上述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值数倍,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显失公平,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3。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商离婚事宜,并于××××年××月××日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坐落××区××花园××号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比例及其增值部分的数额,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45000元。××××年××月××日,原、被告到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再次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坐落××区××花园××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45000元作为房屋补偿金,此款项应于离婚手续办理完毕当日付清;女方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如约向原告支付了房屋补偿金14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以给婚生女购买学区房为离婚条件,但该内容并未记入双方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中,亦无其他补充约定。原告称其不知道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时进行分割,还称其在签订××××年××月××日协议书时并不知晓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是什么意思,该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告对其进行欺诈导致原告重大误解,但就以上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虽称其在签订××××年××月××日《自愿离婚协议书》时并不知晓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的含义,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件人生大事,在没有充分了解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和含义的情况下就签字不符合一般常理,且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对自己做出的行为负责,故对于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采取欺诈行为导致其重大误解,但未能就此进行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主张,本院亦无法采信。在××××年××月××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的归属和房屋补偿金的问题均书写在同一段落中,而原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这一事项则单独为一个段落,原告称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45000元是原告自行解决住房的帮助金,而非分割房屋的款项,如果如原告所述,房屋补偿金的内容应该与原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的内容一起记录,而实际上房屋补偿金的内容是紧随房屋归属的内容进行记录的,原告对上述内容的理解不符合常理,本院无法采信。另外,由于离婚协议并非普通合同,其首要作用是解除夫妻身份关系,在解除身份关系的大前提下,协议双方再对婚生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进行协商,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而对财产分割作出让步,甚至放弃分割财产都是可能出现的正常现象,因此达成的离婚协议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应当谨慎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显失公平撤销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明知对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已经进行分割的情况下,仍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关于财产约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王某1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其丽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