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4000号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巴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悦崃镇民悦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0517182238。
法定代表人:冉启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海,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马珍梅(又名马世珍),女,生于1971年1月2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三益乡。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巴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渝装饰公司)诉被告马珍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渝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珍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渝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珍梅给付原告工程款19179.89元及利息273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房屋外墙需风貌改造,且改造后由政府给予一定的补助。2014年3月,原、被告达成外墙风貌改造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外墙风貌进行改造。改造完工后,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成果签字确认,被告也领取了政府的补助款。被告现拒绝给付工程款。被告马珍梅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谭太明与马珍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日,谭太明与巴渝装饰公司签订了《悦崃镇寺院村高山生态移民安置示范区外墙风貌粉刷合同》,约定由巴渝装饰公司完成谭太明家的房屋外墙粉刷工程,外墙涂料(含搓沙)按29元/平方米结算,砖匹按55元/平方米,砖匹部分搓沙按12元/平方米结算,面积计算方法:按平方米计算,不除门窗。工程完工后,《粉刷收方记录》由谭太明签字确认。谭太明享受的政府补助款于2015年10月到账。谭太明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夏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悦崃镇寺院村高山生态移民安置示范区外墙风貌粉刷合同》、自查表、证明及本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谭太明与巴渝装饰公司签订的悦崃镇寺院村高山生态移民安置示范区外墙风貌粉刷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该工程面积亦经谭太明验收确认,但原告至今未收到工程款。由于谭太明去世,其应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马珍梅应清偿该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珍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巴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9179.89元及利息(以19179.8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巴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珍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凌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向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