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682号申请执行人何海如,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户籍地湘潭县中路铺镇。
委托代理人:马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勇,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行人陈芳,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302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海如与被执行人成勇、陈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案应执行标的284500元,2017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提交申请执行书,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到房产、车辆、证券等登记部门查找,被执行人成勇、陈芳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6)湘0302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成勇、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何海如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继钰
审 判 员 曾海龙
审 判 员 边 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金春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