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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执309号

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与被执行人孙福强、李锦春、杨振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结案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孙福强,李锦春,杨振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2执309号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负责人:顾江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文君、李明春,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孙福强,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李锦春,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中兴大街。被执行人杨振贤,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李锦春。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与被执行人孙福强、李锦春、杨振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070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孙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借款本金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以年利率9.255%予以计算,已经偿还的利息xx元予以扣除;逾期利息以xx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3.882%予以计算)。

二、被告孙福强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可与李锦春、杨振贤协议,以被告李锦春、杨振贤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路馨海园xx号房屋、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路馨海园甲xx号房屋、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路馨海园市场xx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欠款额度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李锦春、杨振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福强清偿。因被执行人孙福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本院查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路馨海园xx号房屋、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路馨海园甲xx号房屋、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路馨海园市场2-7号房屋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人民币xx万元及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查封的房屋暂无法处置,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70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春海

人民陪审员  何 波

人民陪审员  卞 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