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终7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斌,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王政,北京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高靖,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静,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英俊,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
上诉人刘斌因房屋转移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2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刘斌与马英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5月6日,刘斌购买了位于本市海淀区三才堂水清木华园4号楼40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同年7月16日,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次区法院)作出(1999)廊安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并写明其他财产归马英俊所有,但对于上述房屋的归属并未予以明确。2001年11月26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向刘斌核发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海私字第XX**号)。2004年10月21日,刘斌、马英俊向市规土委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同时提交了原《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刘斌书写的委托书、22号《民事调解书》等相关材料。上述委托书记载:“我同意该《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其中包括北京市房产一处,为《京房权证海私字第XX**号》(建房注册号11001),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三才堂水清木华园4号楼405。我现为该处房屋的所有权人,我同意将该处房屋的所有权人刘斌变更为马英俊。我委托田佳增办理此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一事。”市规土委于当日作出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马英俊。另查,刘斌于2015年向安次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安次区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斌的诉讼请求。刘斌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市中院)作出(2016)冀10民终1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斌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院作出(2016)冀民申4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刘斌的再审申请。刘斌于2017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规土委作出的房屋权属登记。2017年6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对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手续完备的,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市规土委作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应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权属审查。本案中,虽然刘斌与马英俊在离婚协议中只约定了其他财产归马英俊所有,并未明确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在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的委托书中,刘斌明确说明“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中包括涉案房屋,并同意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马英俊。市规土委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形式上符合相关规定,并据此为申请人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市规土委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刘斌要求撤销市规土委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主张,主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斌的诉讼请求。刘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规土委颁发给马英俊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市规土委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承认在2004年进行转移登记时,依据的是1999年的22号《民事调解书》和公证委托书,这远远超过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转移登记的时间。该22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提及涉案房屋,而授权委托书仅仅是委托人向被委托人出具的为或不为的单方行为,是一种代理资格证明,该委托书的作用仅仅是委托他人去代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不能被当作离婚后财产分割补充协议使用。本案中,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仅仅是一个没有涉及涉案房屋的离婚调解书和委托书,违背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2.市规土委关于印发《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附件第33页第十五条规定,其中,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中未明确约定房产归属或约定不清的,当事人双方应到场签订补充协议。该规定最近发布,虽不适用于2004年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至少能说明,被上诉人仅仅依据马英俊提供的不涉及涉案房屋的离婚调解书和单方授权委托书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妥,程序也严重违法,理应撤销。3.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大使馆关于办理公证有关情况的通知》对办理公证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本案的公证委托书不符合事实,不符合上述两通知的要求。被上诉人市规土委及马英俊均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刘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市规土委是依据委托书和22号《民事调解书》作的转移登记,这项转移登记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法律;2.2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2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分割涉案房产;3.1999年离婚案卷宗,证明1999年离婚案的庭审笔录(13-18页)和调解笔录(19-32页)均未提及涉案房产;4.手写书信之一,证明信中马英俊要求刘斌为其办理户口随迁,当时双方感情并未破裂;5.离婚案收据,证明证据2和证据3的结案日期7月16日是虚假的、伪造的;6.京人发[1999]38号文件《北京市引进人才和办理的暂行办法》,证明该项政策规定有高级职称者可以办理人才引进,配偶、子女可随迁,假离婚的目的是为了保住马英俊的廊坊工作同时给孩子办户口随迁;7.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证明刘斌以人才引进方式调入北京,两个孩子随迁;8.居民户口簿,证明刘斌和两个孩子的户口于2000年7月13日由廊坊迁入北京;9.照片,证明直到2000年9月3日刘斌与马英俊感情并未破裂,离婚是假;10.手写书信之二,证明直到2000年11月6日刘斌与马英俊感情并未破裂,离婚是假;11.电子邮件,证明马英俊在2004年3月4日仍然承认涉案房产为未分割处理的婚姻共同财产,并承诺将来孩子自立后分割;12.2015年8月25日起诉书;13.(2015)安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14.上诉状;15.(2016)冀10民终1442号《民事判决书》;16.再审申请书;17.(2016)冀民申4147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本案马英俊意图独占未分割处理的婚姻共同财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规土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刘斌与马英俊向市规土委申请房屋转移登记;2.京房权证海私字第XX**号房产证;3、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4.付款方式;5.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补充协议,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刘斌,刘斌通过内售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6.22号《民事调解书》;7.马英俊身份证明;8.刘斌身份证明;9.(2004)新公字第0001546号公证书;10.田佳增身份证明;11.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审批与发证表,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按照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申请要求提交了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市规土委已履行审核职责,并于当日颁发所有权证。同时,市规土委出示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9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马英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省市个人在京购房批准通知单(第3618号)、外省市个人在京购房办理产权通知单(编号99第1009号),证明刘斌符合外地人在京购房政策,具有在北京购房的资格;2.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编号075194),证明刘斌与涉案房屋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3.购房发票;4.2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刘斌与马英俊于1999年7月16日经安次区法院调解离婚;5.承诺书、公证书,证明刘斌让马英俊写的承诺书,并在廊坊市公证处作了公证;6.委托书、公证书、22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7.京房权证海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8.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04年10月21日房屋所有权人由刘斌变更为马英俊;9.起诉书,证明刘斌于2015年8月25日向安次区法院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10.(2015)安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12月1日安次区法院驳回刘斌的诉讼请求;11.民事上诉状,证明刘斌于2016年1月29日向廊坊市中院上诉;12.(2016)冀10民终14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5月5日廊坊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3.再审申请书,证明2016年8月5日刘斌向河北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14.(2016)冀民申414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6年12月14日河北省高院驳回了刘斌的再审申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刘斌提交的证据1、2、12至1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刘斌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其他证据不予采纳。市规土委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予以采信。马英俊提交的证据2、4、6、7、9至14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马英俊提交的证据8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予以排除;马英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08年7月1日废止。市规土委在2004年10月21日颁发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马英俊时,应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市规土委作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对权利人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刘斌、马英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向市规土委提交了原《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刘斌书写的委托书、22号《民事调解书》等相关材料。根据离婚协议中其他财产归马英俊所有,以及经公证的刘斌书写的委托书明确说明“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中包括涉案房屋、“并同意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刘斌变更为马英俊”,市规土委认定刘斌、马英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提交的材料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故,市规土委对刘斌、马英俊提交的申请予以办理,并颁发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刘斌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贺
审 判 员 梁 菲
审 判 员 张美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素南
书 记 员 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