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民再88号

长沙金汇服装有限公司与谭艳姣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当事人
长沙金汇服装有限公司,谭艳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再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金汇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谭金林,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瑾,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艳姣。再审申请人长沙金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谭艳姣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01民终500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湘民申2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金林、彭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谭艳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汇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金汇公司的实际情况,定期会议是两年召开一次,2015年5月27日股东会不符合金汇公司召开定期会议的惯例,二审法院认定为定期会议没有证据证明。2.2015年5月27日股东会是对此次拆迁资金的使用和职工的安置方案进行表决,会议内容是唯一的,具有专门性、针对性和临时性,符合特别会议的特性。3.金汇公司提前一个多月将2015年5月27日股东会的资料下发给所有股东,二审法院认为“未提前15天发放会议文件给谭艳姣”没有依据。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法院对《公司法》关于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的理解违反法律规定。定期会议由公司章程约定召开时间,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提议临时召开。定期会议审议的议题包括《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属于日常管理的范畴,这些议题具有反复适用性。而临时会议设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临时的突发性问题。2015年5月27日股东会仅仅围绕《安置方案》的表决而进行,具有显著的针对性、临时性,不属于定期会议。2.二审法院称“在未履行召开定期会议的义务前提下不符合召开特别会议的条件”对特别会议的召开加以限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二审判决不具有现实意义,且将导致金汇公司数以百计股东和职工的权益得不到保障。金汇公司已经根据2015年5月27日股东会通过的《安置方案》向安置对象发放了安置费用。被申请人谭艳姣也在安置协议上签字同意,并领取了安置费用。二审判决撤销了表决《安置方案》的会议决议,无法现实执行,否则将导致所有被安置人员领取的安置费用变成不当得利,需予以退还,这一结果与金汇公司的发展与稳定背道而驰,与数百被安置对象的合法权益背道而驰,该决议从现实意义出发也不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二审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证据基础,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二.依法判决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谭艳娇承担。被申请人谭艳姣未到庭进行答辩。谭艳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撤销金汇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长沙金汇服装有限公司拆迁资金使用及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

二、金汇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金汇公司(原长沙衬衫厂)是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是1987年1月15日,1997年经长沙市政府批准改制为股份制公司,该公司现有股东143名,登记备案的股东为42名,谭艳姣系登记备案的股东之一,另101名股东系隐名股东,刘高潮系金汇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金汇公司2004年即停产,2012年6月28日因长沙市天心区太平路及周边地块征收工程启动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6月17日,金汇公司与征收指挥部签订征收协议,金汇公司获得征收款107923866元。2015年4月29日,金汇公司召开了一次职工大会,谭艳姣参加了这次会议,并针对会议中金汇公司发放的《长沙金汇服装有限公司拆迁资金使用及职工安置方案草案》向公司董事会提出了几点意见并签名。金汇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5月12日电话通知公司股东将于2015年5月27日召开股东会,谭艳姣于2015年5月12日接到金汇公司的电话通知。《长沙金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由董事长每年召开一次,董事长认为必要时或经代表半数以上股权提议,可以召开特别会议。召开会应提前十五天通知股东,并发放文件。通告应载明召集事由。召集特别会议,应于一星期前通知或者书面通知股东。”金汇公司近三年(2013年-2015年)仅召开了一次股东会议,即2015年5月27日在郴州召开的关于《长沙金汇服装有限公司拆迁资金使用及职工安置方案》表决的会议,此次股东会由董事长刘高潮提议召开并主持。2015年5月27日金汇公司在郴州召开的股东会议,应到会股东143人,实际到会股东141人(到场股东128人,另外13人系授权其他股东代为行使表决权),代表应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股权的98.2376%,占股数922105股,缺席2人,107位股东表决同意通过安置方案,占股数793505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股权的86.0536%,谭艳姣参加了此次股东会议并投了反对票。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职工大会讨论的《长沙金汇服装有限公司拆迁资金使用及职工安置方案草案》与2015年5月27日股东会议讨论的《长沙金汇服装有限公司拆迁资金使用及职工安置方案》内容完全一致。谭艳姣认为金汇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在郴州召开的股东会系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会”,而非“特别会议”,应提前十五天通知股东,并发放文件,通告应载明召集事由,金汇公司2015年5月12日通知谭艳姣,2015年5月27日召开会议,没有履行提前15天通知的义务,且没有发放文件,没有通告载明召集事由,召开股东会程序违法,侵害了谭艳姣作为金汇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股东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长沙金汇服装有限公司拆迁资金使用及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遂酿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金汇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长沙金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由董事长每年召开一次,董事长认为必要时或经代表半数以上股权提议,可以召开特别会议。召开会应提前十五天通知股东,并发放文件。通告应载明召集事由。召集特别会议,应于一星期前通知或者书面通知股东。从该条款可以看出,董事长既有权限召开股东会也有权限召开特别会议。金汇公司章程未对“股东会”与“特别会议”在召集时间、召集事由上进行区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金汇公司2004年即停产,近三年来仅因金汇公司资金使用及职工安置方案召开了一次股东会,并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每年召开一次股东会,因此金汇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性质上应当属于特别会议。按照特别会议的规定,金汇公司只需要提前一周通知或书面通知即可。本案中,金汇公司2015年5月27日召开股东会,2015年5月12就以电话通知的形式通知了谭艳姣,其通知程序并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另外,《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股东能够有效地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谭艳姣在股东会召开之前的2015年4月29日已经知晓了《长沙金汇服装有限公司拆迁资金使用及职工安置方案草案》的内容,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且已实际参加了2015年5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并针对会议讨论事项行使了表决的权利,谭艳姣作为股东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谭艳姣关于金汇公司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并据此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谭艳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谭艳姣负担。谭艳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二审查明:

一、金汇公司根据2015年5月27日股东大会通过的《金汇公司拆迁资金使用及职工安置方案》的内容和审计结果,核算了谭艳姣与公司的债权债务,确认金汇公司应付谭艳姣住房补贴、结余工资、医药费补贴、节日慰问金、股东红利、拆迁奖励、停工生活费、基本生活费共计69424.4元,谭艳姣于2016年4月2日在此债权债务核对清单上签字,金汇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谭艳姣支付了除股东红利外的其余款项66304.4元。

二、金汇公司《公司筹备关于召开在册股东大会的议程安排》中记载:在电话通知股东时要确定2个重点:1、是根据章程要求,提前15天告知。2、本次股东大会的内容为公司拆迁资金安置分配方案的表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汇公司2015年5月27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此次会议上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应否撤销。经审查,第一,金汇公司2015年5月27日股东会是定期会议还是特别会议。《金汇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由董事长每年召开一次,董事长认为必要时或经代表半数以上股权提议,可以召开特别会议。召开会应提前十五天通知股东,并发放文件。通告应载明召集事由。召集特别会议,应于一星期前通知或者书面通知股东。”从该条款可以看出,金汇公司的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特别会议,定期会议应提前十五天通知股东。根据金汇公司《公司筹备关于召开在册股东大会的议程安排》中的记载,金汇公司安排召开2015年5月27日股东会是提前十五天通知股东,符合金汇公司公司章程中关于定期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另外,金汇公司2004年即停产,近年来并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每年召开一次定期会议,金汇公司在未履行召开定期会议的义务前提下不符合召开特别会议的条件。所以金汇公司2015年5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是定期会议,而非特别会议。第二,2015年5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的通知方式、会议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金汇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召开定期股东会应提前十五天通知股东,并发放文件。通告应载明召集事由。本案中,金汇公司2015年5月27日召开股东会,金汇公司既未提前15天书面通知谭艳姣,亦未提前15天发放会议文件给谭艳姣,其召集程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金汇公司章程的规定。此次会议上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依法应予撤销。谭艳姣关于金汇公司召集股东会的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金汇公司章程并据此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上诉人谭艳姣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02365号民事判决,即驳回谭艳姣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长沙金汇服装有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股东会会议决议。本案一审受理费80元,二审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被上诉人金汇公司承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金汇公司2015年5月27日召集的股东会是属于定期会议还是特别会议;

二、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的决议应否撤销。关于焦点一。《长沙金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由董事长每年召开一次,董事长认为必要时或经代表半数以上股权提议,可以召开特别会议。召开会应提前十五天通知股东,并发放文件。通告应载明召集事由。召集特别会议,应于一星期前通知或者书面通知股东。本案中,金汇公司系改制企业,2004年公司即停产处于未经营状态,故公司自2013年以来也未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直至2014年,该公司因所在片区被纳入征收范围而获得一笔征收补偿款,公司需要就该笔资金的使用及职工安置问题进行处理,才先于2015年4月29日召开职工大会,又于2015年5月27日召开股东会议,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从公司的实际运行状况、会议召集时间、召集事由来看,本次会议是因公司征收款项使用及职工安置的特殊事项而召开,在公司章程未就“定期会议”和“特别会议”作出明确区分的情况下,应该尊重公司自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本次会议为“特别会议”。本院二审以金汇公司在未履行召开定期会议的义务前提下不符合召开特别会议的条件为由,认定该公司2015年5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议是定期会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金汇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召集特别会议,应于一星期前通知或者书面通知股东。涉案股东会为特别会议,根据以上规定,金汇公司只需要提前一周通知或书面通知即可。本案中,金汇公司早在2015年4月29日的职工大会上就下发了股东会上讨论的内容即《长沙金汇服装有限公司拆迁资金使用及职工安置方案草案》,然后2015年5月11日、12日以电话通知的形式通知了包括谭艳姣在内的所有股东,于2015年5月27日召开股东会,其召集程序并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和法律规定。谭艳姣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已经知晓了股东会讨论的内容,且已实际参加股东会议,行使了表决权,其股东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据此,本院二审判决以涉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为由撤销股东会决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关于股东会的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湘01民终50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365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由谭艳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雅

审判员 肖志维

审判员 刘文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