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5080号原告汤昔平,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系汤昔平监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红,长沙县。被告谭清伟,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裙,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昔平与被告谭清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2664.16元(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被告在事故中无过错,交警部门以被告无证驾驶为由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不当,无证驾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不应支持,部分过高,应核减。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0月24日10时左右,汤昔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头盔驾驶未进行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长沙县福临镇双起村乡村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胡家组岔路口左转弯上另一乡村公路时,遇谭清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头盔驾驶未进行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汤昔平、谭清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昔平、谭清伟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且未佩戴头盔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此外,汤昔平进出道路未让行,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谭清伟忽视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据此,交警部门认定,汤昔平负主要责任,谭清伟负次要责任。诉讼中,谭清伟表示对上述责任认定不认可。2、事故后,汤昔平先后在长沙市第八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长沙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临床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积水、脑内血肿清除+双侧去骨瓣减压术后、脑室内腹腔分流+双侧颅骨修补术后、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继发性癫痫;功能诊断为肢体感觉运动障碍、意识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障碍。3、经刘某于2017年6月3日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汤昔平遗留植物状态,呼之不应,双压眶反应存在,为一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00元,误工期为360天,营养期为360天,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两人长期护理。诉讼中,谭清伟表示对上述鉴定意见不认可。4、2017年8月10日,本院以(2017)湘0121民特1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汤昔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某为其监护人,判决现已生效。5、谭清伟驾驶的事故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后,谭清伟已赔偿汤昔平18000元。6、汤昔平花费鉴定费2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谭清伟赔偿责任的认定。汤昔平认为,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谭清伟应承担次要责任;谭清伟认为,其在事故中无过错,其无证驾驶的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事故是因汤昔平进入路口未减速和观察的行为造成,交警责任认定错误,不能作为认定赔偿责任的依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汤昔平未戴头盔,导致了更严重的后果。
本院认为,经审查事故认定书,除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外,事故认定书还认定了谭清伟驾车忽视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结合该行为,交警部门才作出谭清伟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而非谭清伟辩称的仅依据其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故谭清伟上述其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在作出事故认定时,交警部门已考虑了汤昔平未佩戴头盔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也是导致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之一,故谭清伟上述主张依据该违法行为加重汤昔平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谭清伟也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事故认定书,谭清伟应负次要赔偿责任。2、汤昔平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汤昔平认为其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谭清伟认为汤昔平主张的各项费用,除鉴定费2000元外,其余部分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⑴医疗费。经双方核对票据复印件,确认为541246.19元,但谭清伟认为,汤昔平未提交票据原件,医疗费不应认定,汤昔平则称,因报医疗保险,原件已交至长沙县政务中心。经本院至该中心的长沙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核实,该中心确已收到汤昔平的材料包括医疗费原件,并已支付汤昔平医疗保险金共计170655.94元。另,依据医疗费票据的记载,汤昔平在医院结算时医疗保险已报销4216.86元。综合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双方核对的医疗费数额应予认定,但应在此基础上扣除医疗保险金,故医疗费认定为366373.39元(541246.19元-170655.94元-4216.86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时间260天,认定为15600元(60元/天×260天);⑶营养费。依据汤昔平伤情,汤昔平主张的1063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⑷后续治疗费。汤昔平提交了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该项费用为300000元。谭清伟认为,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不具备进行精神鉴定的资质,依据《人体损伤程度分级》5.1.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需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才符合一级伤残的评定标准,鉴定意见仅凭汤昔平遗留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依据不足,认定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鉴定没有合理依据,没有注明费用项目及依据,护理依赖鉴定程序违法,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3.2.2,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应在治疗满一年后进行,但该鉴定意见鉴定时间未满该期限。据此,谭清伟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①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是人身伤残等级而非精神鉴定,谭清伟不能仅凭鉴定意见对脑部伤情进行鉴定即认为鉴定意见是精神鉴定,故谭清伟辩称的鉴定机构无精神鉴定资质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其辩称的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应在治疗满一年后进行,护理依赖鉴定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②持续性植物人状态,依据中华医学会急诊医学学会制定的植物状态的诊断标准,植物状态的标准为: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指令;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有睡眠-觉醒周期;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持。植物状态持续一个月以上称为持续性植物状态。依据病历资料记载,汤昔平伤情的功能诊断为“肢体感觉运动障碍、意识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障碍”,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记载,汤昔平“呼之不应,双压眶反应存在”,汤昔平的伤情符合以上植物状态的标准,根据其植物状态的持续时间,已构成持续性植物状态,故鉴定机构作出的一级伤残,与谭清平主张的鉴定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3.2.2相吻合,鉴定意见表述的“遗留植物状态”,是对状态的一种描述,而非谭清平认知的是一个病症名词。故,谭清平辩称鉴定机关评定汤昔平一级伤残依据不足,系其理解错误,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③鉴定意见书已载明,“可给予神经节甙脂,神经生长因子,醒脑静,溴隐亭,纳络酮等药物营养脑神经并促醒治疗,同时给予经颅磁刺激,小脑电刺激,头颅电针,言语刺激,音乐疗法,四肢被动运动,神经肌肉电刺激,感觉输入治疗,被动呼吸训练等康复措施,估计康复治疗费用约叁拾万元”,故谭清伟辩称的鉴定意见未写明后续费用项目及依据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谭清伟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准许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依据鉴定意见,汤昔平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0元。但,考虑到谭清伟的履行能力,经征询汤昔平法定代理人刘某的意见,其同意本案中暂主张10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另外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进行主张,故本案中,后续治疗费暂计算100000元。⑸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的误工期,结合湖南省2016年农业工资标准34031元,汤昔平主张的3403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⑹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结合湖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汤昔平主张的238600元(11930元×20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⑺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汤昔平的事故责任,酌情认定15000元。⑻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⑼鉴定费。经双方确认为2000元。⑽摩托车修理费损失。汤昔平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酌情认定1000元。⑾护理费。依照鉴定结论,汤昔平属完全护理依赖,需两人长期护理,故汤昔平依照湖南省2016年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458元主张的护理费为每年92916元(46458元×2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汤昔平现虽为植物人状态,其将来有结束植物人状态的可能性,其依赖护理程度随之可能发生变更,故护理费本案中暂计算3年为278748元(46458元×2人×3年)。之后汤昔平可依据其护理依赖等级另行起诉主张护理费,护理费的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包含本案中已计算的3年)。综上,汤昔平各项损失共计1064982.39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1、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中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因谭清伟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汤昔平要求谭清伟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不足的损失部分,由谭清伟赔偿30%,由汤昔平自行承担70%。2、汤昔平的损失1064982.39元,谭清伟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偿121000元,余下943982.39元损失,由谭清伟赔偿283194.72元(943982.39元×30%),故谭清伟共应赔偿404194.72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8000元,谭清伟还应赔偿386194.72元。其余损失,由汤昔平自行承担。3、本案中护理费暂计算3年,之后汤昔平可依据其护理依赖等级另行起诉谭清伟主张护理费,护理费的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包含本案中已计算的3年)。4、本案中后续治疗费暂计算100000元,其余后续治疗费,汤昔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谭清伟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谭清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汤昔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6194.72元;
二、驳回原告汤昔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4元,减半收取2657元,由原告汤昔平负担930元,由被告谭清伟负担1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庆 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炯
书 记 员 李炯(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