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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2008号

镇平县泰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镇平县万德福商贸有限公司、刘仙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镇平县泰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镇平县万德福商贸有限公司,刘仙法,管海祥,刘晓敏,刘晓,张晓明,姚宇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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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008号

原告:镇平县泰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镇平县中山大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白兆文,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镇平县万德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镇平县石佛寺镇新民路。

法定代表人:刘仙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仙法,男,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管海祥,男,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刘晓敏,男,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刘晓,女,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张晓明,男,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姚宇骋,男,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镇平县泰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担保公司”)与被告镇平县万德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福商贸公司”)、刘仙法、管海祥、刘晓敏、刘晓、张晓明、姚宇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昌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张剑到庭参加诉讼。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万德福商贸公司、刘仙法、刘晓、刘晓敏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诉,逾期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海祥、张晓明、姚宇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昌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万德福商贸公司偿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025550.77元,并支付违约金(计付标准为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31022元;2、要求被告刘仙法、刘晓敏、刘晓、张晓明、姚宇骋对第一项请求数额承担连带还款的反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刘仙法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对刘仙法出质的万德福商贸公司40万元股权数额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4、要求被告管海祥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对管海祥出质的万德福商贸公司10万元股权数额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万德福商贸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银行”)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16第59006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贷款合同”),原告与中原银行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南阳)保字2016第590068-1号《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约定万德福商贸公司向中原银行借款300万元,期限1年,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借款的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担保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万德福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万德福商贸公司在中原银行借款300万元的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担保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仙法、刘晓敏、刘晓、张晓明、姚宇骋为原告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分别向原告出具承担���带责任的《反担保书》,刘仙法、管海祥以其享有的万德福商贸股权向原告质押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借款到期后,万德福商贸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中原银行于2017年4月28日和5月18日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原告账户中扣收万德福商贸公司逾期的本金利息及产生的罚息共计3025550.77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万德福商贸公司追偿,并要求刘仙法、刘晓敏、刘晓、张晓明、姚宇骋承担连带还款的反担保责任。由于万德福商贸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委托担保协议书》内容“五、违约条款以下各项(包括但不限于)构成违约事件:4、乙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本付息的。

六、违约责任4、从乙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5、乙方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甲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万德福商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付标准为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计至款付清之日,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万德福商贸公司、刘仙法、刘晓敏、刘晓、张晓明、姚宇骋、管海祥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代理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证明、委托担保协议书、中原银行保证合同、中原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还款凭证、贷款结清凭证、放款通知书、中原银行付款300万元凭证、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两份、反担保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5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代理费支出发票2份、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被告万德福商贸公司、刘仙法、刘晓敏、刘晓、张晓明、姚宇骋、管海祥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万德福商贸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在中原银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甲方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期限为壹���;甲方向债权人出具担保前,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账户存入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保证全面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的担保,履约保证金收取比例按保额1%收取;履约保证金一旦进入履约保证金账户即视为已移交甲方占有,并已特定化,具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金质押性质,甲方对上述履约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直至甲方的担保责任解除时止;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将该笔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扣除;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下列方式的反担保:由企业法人刘仙法及其子女提供自然人信用反担保,由企业股权作质押担保,由两名在职公务员提供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乙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本付息的,即视为乙方违约,从乙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乙方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甲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至双方义务履行完毕后终止。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6年4月28日,被告万德福商贸公司(甲方)与中原银行(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万德福商贸公司向中原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该笔贷款以委托支付方式汇入南阳市博鼎商贸有限公司;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8%;该笔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本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和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签字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同日,中原银行(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万德福商贸公司在乙方处的贷款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或发生一方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时,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自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和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签字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刘仙法、刘晓、刘晓敏、张晓明、姚宇骋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即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签署反担保书各一份,担保书主要内容:万德福商贸公司与中原银行的300万元贷款,原告为万德福商贸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为了保障原告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现刘仙法、刘晓、刘晓敏、张晓明、姚宇骋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甲方落实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本保证书经三方签字或签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25日刘仙法、管海祥分别以其万德福商贸公司的40万元、10万元股权出质给原告,并在镇平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万德福商贸公司给原告交有履约保证金3万元。中原银行于2016年4月29日按照被告万德福商贸公司的委托向南阳市博鼎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入300万元贷款。2017年3月21日被告万德福商贸公司出现利息逾期,2017年4月28日出现本金逾期。泰昌担保公司按照期内利率8%,逾期利率12%,于2017年4月28日向中原银行还本金300万元,于2017年5月18日向中原银行转账封息25550.77元,结清贷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委托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于2017年6月22日向该所支付一审律师费131022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万德福商贸公司向中原银行借款的保证人,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万德福商贸公司偿还债务,有还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现向被告万德福商贸公司追偿代还的贷款本息3025550.77元,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万德福商贸公司承担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按照本金300万元、自2017年4月29日起、以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款为止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宜超过9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4项计算的年利率确为1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请求,因原告确实支出了该笔费用,该费用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类费用在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万德福商贸公司予以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德福商贸公司交纳的3万元履约保证金,可在该公司向原告还款时抵偿原告被扣划的利息、罚息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以上规定,五被告刘仙法、刘晓、刘晓敏、张晓明、姚宇骋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保证范围明确,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予以主张、原告的主张在保证范围内,故原告请求五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第八十一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仙法、管海祥将自己拥有的万德福商��公司股份向原告出质,并在登记部门进行了质押登记,该质押有效。依据以上规定,被告万德福商贸公司到期未清偿债务,原告对被告刘仙法、管海祥分别拥有的被告万德福商贸公司40万元、1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故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镇平县万德福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镇平县泰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款3025550.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300万元、年利率12%、自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300万元本金还清之日为止,但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90万元。被告镇平县万德福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的3万元履约保证金可抵扣原告被扣划的利息、罚息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

二、限被告镇平县万德福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平县泰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一审律师代理费131022元;

三、被告刘仙法、刘晓、刘晓敏、张晓明、姚宇骋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被告刘仙法、刘晓、刘晓敏、张晓明、姚宇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平县万德福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镇平县泰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刘仙法拥有的镇平县万德福商贸有限公司40万元股权对应价值享有优先受偿��;

六、原告镇平县泰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管海祥拥有的镇平县万德福商贸有限公司10万元股权对应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1005元,由被告镇平县万德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仙法、刘晓、刘晓敏、张晓明、姚宇骋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琨亮

审 判 员  侯 涛

人民陪审员  仵 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