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6民终1008号

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邓雅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8-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邓雅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10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睿力新城特*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系公司执行董事。破产管理人: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胜,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雅旷,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铜仁市碧江区公安局干警,住铜仁市万山区。

上诉人被告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力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邓雅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睿力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形成实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网签合同信息确认单》仅说明双方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意向。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的司法解释予以判付房款等额的赔偿款。同时,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其主张赔偿款额过高,与其实际损失严重背离。邓雅旷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网签合同信息确认单》;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2072元,并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270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1日,原告邓雅旷与被告睿力集团签订了《网签合同信息确认单》。《网签合同信息确认单》载明了客户为邓雅旷,签约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房号为B区3号地B1-23-1号,建筑面积为132.64㎡,套内面积为111.19㎡,折后套内建面单价为2743.70元/㎡,即总的购房款为305072.00元,首付款为92072元,贷款金额为213000元。该份网签合同信息确认单上有原告邓雅旷、被告公司经办人张霞、被告公司销控、财务人员的签字。2014年5月31日原告依约支付了92072元的购房首付款给被告。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但是至今被告未按约交房给原告。另查明,案涉房屋已经于2013年12月21日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登记的购房人为李金群,备案登记号为201312011901。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邓雅旷与被告睿力集团签订了《网签合同信息确认单》,确认单中就房屋的房号,价款、签订时间、支付时间和方式等都进行了约定,《网签合同信息确认单》上有原告邓雅旷与被告睿力集团经办人、销控人员、财务人员的签字,且被告睿力集团已经按照约定收取了原告邓雅旷的购房首付款92072元,《网签合同信息确认单》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据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网签合同信息确认单》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网签合同信息确认单》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交付购房首付款给被告,被告则应于2015年12月30日将房号为B区3号地B1-23-1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将购房首付款92072元支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被告违约的持续时间及现在仍不能向原告交付案渉房屋的实际情况,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签合同信息确认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实的事实,案涉房屋已经于2013年12月21日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登记的购房人为李金群。而原告邓雅旷与被告签订《网签合同信息确认单》的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20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雅旷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邓雅旷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是对其诉状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他人权益,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解除原告邓雅旷与被告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签合同信息确认单》;

二、被告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92072元;

三、被告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雅旷赔偿款92072元。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计1991元,由被告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网签合同信息确认单》是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在《网签合同信息确认单》中对商品房的房号、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单价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交房日期等主要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网签只是将买卖合同签约过程及签约内容在房地产交易监管部门的网上系统完成,并予以备案的行政管理行为。《网签合同信息确认单》记载的内容就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合同主要条款及内容,且上诉人在签订《网签合同信息确认单》当日即向被上诉人按约定收取了购房首付款。故《网签合同信息确认单》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睿力集团主张双方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案涉房屋于2013年12月21已经由上诉人预售给案外人李金群,并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上诉人实际上不可能再与被上诉人网签购房合同。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睿力集团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履行其交付房产的义务。但因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已被出售给他人,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已不能履行,邓雅旷请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睿力集团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又与被上诉人邓雅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系不诚信行为,故邓雅旷请求睿力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已付购房款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睿力集团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只应返还已付房价款,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睿力集团申请破产清算,管理人在一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接管睿力集团的财产,故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综上所述,睿力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全

审判员 芦化莉

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正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