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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1142号

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郭秀成、孙庆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秀成,孙庆,耿玉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刘仁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忠,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孙庆,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审

被告:耿玉义,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上诉人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秀成,原审被告孙庆、耿玉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秀成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对事实认识不清。1.原判决认定瑞泰公司授权孙庆为1#-73#施工总负责人是错误的,因为孙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而非被授权人。2.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内容为本人孙朝晖系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现委托孙庆为二道河银铅锌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1#-73#施工总负责人并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瑞泰公司承担的授权委托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该案证据使用,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授权委托合同作为单务合同须向受托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后生效,但该委托书并没有向孙庆本人授权,所以并不生效,双方没有建立起授权委托关系,那么孙庆与郭秀成之间的买卖合同则属于其个人行为与瑞泰公司无关。

二、原判决于法无据。原审判决瑞泰公司对孙庆给付购买郭秀成焦炭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买卖合同双方为孙庆与郭秀成之间订立的,该案瑞泰公司并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且与郭秀成之间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因而不应该承担支付该笔交易本息的连带责任。

三、原审中法院调取的瑞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不是从孙庆手里调取的,并不能证明是瑞泰公司给孙庆的授权委托书。综上所述,孙庆与瑞泰公司之间不存在授权委托关系,其个人行为的结果不能归于瑞泰公司,且瑞泰公司与郭秀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支持瑞泰公司的请求。郭秀成辩称,瑞泰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揽了二道河矿山输变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其向二道河矿山递交的委托书由孙庆负责1#-73#线路并且承诺孙庆的行为由瑞泰公司承担,因此,孙庆购买焦炭是为了瑞泰公司承包工程的质量并且事实上也用于了输变电工程上。瑞泰公司在该工程当中取得了巨大的利益,因此为工地购买的原材料款应当由瑞泰公司支付,但是在原审中瑞泰公司向法院递交了瑞泰公司与孙庆之间的承包合同,实际上是非法转包,因为孙庆是自然人,基于这个合同,原审法院认定由非法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孙庆、耿玉义未作陈述。郭秀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泰公司给付焦炭款78400元,给付利息损失5136.77元,合计83536.77元;2.2015年1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本金给付止;3.耿玉义承担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瑞泰公司、耿玉义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瑞泰公司为扎兰屯市国森矿业有限公司在扎兰屯市××镇河银铅锌矿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1#-73#施工。2014年7月24日瑞泰公司将1#-73#千伏送电线路铁塔基础工程、土建工程分别承包给孙庆。发包方(瑞泰公司)承诺保证按合同约定承包人(孙庆)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2014年8月10日,瑞泰公司与孙庆签订了授权委托书。2014年12月下旬,孙庆在施工时,塔基需要焦炭,郭秀成的同学耿玉义给郭秀成打电话称瑞泰公司工地需要两车焦炭。2015年12月28日,郭秀成将两车焦炭送到工地,工地负责人孙庆收到两车焦炭,并为郭秀成出具了78400元的欠条,由耿玉义担保,该焦炭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扎兰屯市国森矿业有限公司二道河银铅锌矿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1#-73#工程由有施工资质的瑞泰公司将部分工程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孙庆个人进行施工,系违法发包,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发包过错中,瑞泰公司有授权孙庆为1#-73#施工总负责人,并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瑞泰公司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因保证工程质量,孙庆购买郭秀成两车焦炭,用于铁塔基础,孙庆应给付购买郭秀成的焦炭款。因孙庆购买焦炭用于瑞泰公司承包的工程,作为发包方瑞泰公司对孙庆给付购买郭秀成焦炭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郭秀成与孙庆对耿玉义的保证方式未约定,耿玉义应该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郭秀成要求孙庆给付购买焦炭款784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对郭秀成要求孙庆给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孙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购买原告郭秀成焦炭款人民币784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并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78400按月5‰的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本金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耿玉义对被告孙庆给付上述购买原告郭秀成焦炭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80元,保全费885元,公告费460元,合计3230元,由被告孙庆、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耿玉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瑞泰公司、郭秀成、孙庆、耿玉义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泰公司是否应当对孙庆欠付焦炭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瑞泰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孙庆之间并没有委托关系,且与郭秀成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焦炭买卖系孙庆与郭秀成之间的个人行为,瑞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的规定,瑞泰公司与孙庆签订的《二道河银铅矿110KV送电线路铁塔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瑞泰公司并没有提交其与扎兰屯国森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森矿业公司)的合同证明瑞泰公司与孙庆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其与国森矿业公司关于分包、转包的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瑞泰公司将工程交由孙庆施工是否经过了国森矿业公司的认可,因此,瑞泰公司将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孙庆施工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瑞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明知孙庆没有施工资质将涉案工程交由孙庆施工,存在过错。根据二审庭审调查,瑞泰公司虽主张与孙庆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瑞泰公司应当对孙庆对外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豫元

审判员  张静超

审判员  阿 润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岩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