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执165号之二

柴贵英、邯郸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8-04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柴贵英,邯郸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执16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柴贵英,女,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被执行人:邯郸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01号天润雅园8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晓龙,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柴贵英与被执行人邯郸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2016)邯仲裁字第29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且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柴贵英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递交结案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邯仲裁字第291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敏清

审判员  李国英

审判员  刘海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华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