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75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献军,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2014年3月31日因犯危驾驶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7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文士、曾琳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献军犯危���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粤0103刑初9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毕献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件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29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毕献军饮酒后驾驶粤E×××××小型轿车途径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凯粤湾对出路口违规掉头后与尹某1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致车上乘客林某1受伤。被告人毕献军即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毕献军指使毕某2驾车返回现场冒充是该车的驾驶人,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毕献军抓获。被告人毕献军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毕献军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5.7毫克每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毕献军赔偿尹某19000元,赔偿林某14000元。被告人毕献军的驾驶证已于2014年5月11日被吊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交通警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证人朱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尹某1、林某1、毕某1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毕献军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毕献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毕献军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并属无证驾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毕献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五)、(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毕献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诉人毕献军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作出较轻的量刑判决。辩护人胡文士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上诉人具有坦白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2.上诉人毕献军积极给受害人全额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没有造成实际损害。3.上诉人毕献军已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恳请法院对其作出较轻的量刑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毕献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毕献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毕献军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且属无证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的醉驾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人员受伤,事故后驾车逃逸,后又找人冒充肇事司机企图逃避罪责,被抓后拒绝现场酒精测试,情节恶劣,且具有三项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予严惩,原审鉴于上诉人到案后能够坦白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适当,量刑并不过重,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易建明
审判员 相迎春
审判员 吴庆锋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敏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