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04执841号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景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外海金牛头化工厂厂区。
法定代表人:许光中,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州丽滋摩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溪新街2号309房。
法定代表人:曾航。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景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丽滋摩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704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标的41991.1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等登记信息。3、于2017年6月,依法向江门市国土、房产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变现的财产或线索。4、于2017年10月20日,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信息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对院的上述执行措施没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国盛
审 判 员 张卫哲
人民陪审员 黄仲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