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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7016号

伍朝江与郦峥嵘、潘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伍朝江,郦峥嵘,潘宇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016号

原告:伍朝江,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燕芝,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铭,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郦峥嵘,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潘宇豪,男,199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伍朝江与被告郦峥嵘、潘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郦峥嵘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潘宇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6月7日,被告郦峥嵘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潘宇豪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后,被告郦峥嵘未归还借款,被告潘宇豪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郦峥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伍朝江借款40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一并计付。

二、被告潘宇豪对被告郦峥嵘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伍朝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宇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郦峥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郦峥嵘、潘宇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王竞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