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1450号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中林子村。
法定代表人:陈圣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和,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石延玉,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延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苏0707民初65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石延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1905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 晔
代理
审判员 李胜顺
代理
审判员 金媛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相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