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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屈波与洪锦、李焕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波,洪锦,李焕武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341号原告:屈波(曾用名:屈大博),个体。被告:洪锦,个体。被告:李焕武,个体。原告屈波诉被告洪锦、李焕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锦、李焕武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运费人民币20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洪锦承包了绥中县团山码头。被告李焕武是洪锦聘用的工作负责人。原告从2013年春至2014年底,给被告往码头拉运沙石料,挣取运费,被告共欠我运费200000.00元,李焕武于2015年2月4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后我多次索要未果,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被告洪锦、李焕武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认定如下:被告洪锦承包了绥中县团山码头,被告李焕武是洪锦聘用的工作负责人。原告自2013年春至2014年底,给被告往码头拉运沙石料,从中挣取运费。被告共欠原告运费200000.00元,李焕武于2015年2月4日因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承运人在公路上使用汽车等艺术工具将托运人的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的合同。本案中李焕武为托运人,原告为承运人,托运人应按约定时间、地点支付费用。关于原告提出李焕武系被告洪锦的聘用人员,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要求洪锦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焕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屈波运输费人民币200000.00元;二、被告洪锦不承担责任。被告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被告李焕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顺审 判 员  张岐民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