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执保2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安庆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庆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03执保2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庆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D。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皖0803执保208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安庆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中舟代理审判员 朱满贵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凡枝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