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田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8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峰,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周晓忠,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峰及辩护人周晓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峰曾在江苏省南京市夫子庙通福大厦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务工。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田峰为拓展业务,先后多次向刘某(已起诉)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田峰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峰处查获手机一部。经查,被告人田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000余条,其中含有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500条,含有理财信息等交易信息500条。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刘某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光盘,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单,QQ账户和邮箱网页截图,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和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及公司简介,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峰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查获的信息中部分系江西籍的客户信息不是被告人田峰原本想要获取的信息,属于上家误发,不应计入犯罪数量等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田峰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故意,应当对其非法获取的全部个人信息承担责任,涉案信息对其本人的使用价值高低不影响犯罪数量的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于“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前,本案定罪处刑不应适用上述解释的规定,而应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参照“两高”发布的典型案例中的量刑予以判处等意见,经查认为,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对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规定之日起施行,法律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且本案行为时无相关司法解释可予以适用,本案审理时间发生于上述司法解释施行之后,故本案在定罪处刑上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叶长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XX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PAGE?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