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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林各族自治县支行与梁吉昌、罗玉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林各族自治县支行,梁吉昌,罗玉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9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林各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兴隆街18号。法定代表人:许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该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被告:梁吉昌,男,1977年4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罗玉剑,男,1978年5月5日出生,壮族,职工,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隆林县支行)与被告梁吉昌、罗玉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隆林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吉昌、罗玉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隆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吉昌、罗玉剑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止。2、由被告梁吉昌、罗玉剑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梁昌吉为借款人、被告罗玉剑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利率为7.8%,采用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额度有效期为三年,第三年最后一次自助借款一次性划到被告梁吉昌本人的银行卡账户。该笔贷款2016年12月2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梁吉昌、罗玉剑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被告梁昌吉为借款人、被告罗玉剑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利率为7.8%,超期利率上浮50%,采用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额度有效期为三年。第三年被告梁昌吉最后一次自助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吉昌、罗玉剑与原告农行隆林县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梁吉昌、罗玉剑采用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但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梁吉昌、罗玉剑应及时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梁吉昌、罗玉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和反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吉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隆林各族自治县支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部分浮50%计算,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清偿贷款之日止)。由被告罗玉剑与被告梁吉昌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梁吉昌、罗玉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46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思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贞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