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24
案件名称
刘芳与连云港宝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连云港宝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752号原告:刘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佃华,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宝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亚利,董事长。原告刘芳与被告连云港宝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金36553元(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3月31日);2.判令被告给付租金利息1054元;3.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756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追要租金的经济损失2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6日签订一份委托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路66号宝安商业广场BC区的2层C59号和B35号商铺交给被告出租经营,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月租金2768元,每月25日前支付,打入原告指定银行卡账号。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付月租金的60%,为1661元,之后按月租金2768元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被告宝安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出租合同、欠租明细表、银行明细账单、房产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连云港市××(现××)人民路××商业广场××区××号、××号为原告刘芳所有。2015年6月6日,原告刘芳(甲方,委托方)与被告宝安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出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欲将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路66号宝安商业广场BC区的2层C59、B35号商铺对外出租,乙方愿意代理甲方出租该商铺。甲方在此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及条件委托乙方作为其出租该商铺的唯一代理人。委托出租期限为10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止;租金收益及支付:在本合同委托出租期限内乙方每年支付甲方该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销售总额(332182元)的10%为租金收入(含税);以一个月为一个租金支付周期,每月计支付人民币2768元,每月25日前支付,如遇节假日即延期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收益,甲方同意收取乙方租金按本条第1款之约定的半年租金的60%执行结算(含税),按月支付,即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661元;2020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的年租金收益,根据市场行情,甲方收取乙方租金涨幅不超过本条第1款之约定年租金的20%(含税)。甲方委托乙方对应承担的税费代扣代缴。合同还约定,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入的,每日按应支付费用的0.0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商铺交付被告代为委托出租,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自2015年起,即有部分月份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共计支付租金12359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51486元(1661元×6月+2768元×15月),扣除10%税(原告自认),为46337.4元,尚欠原告租金33978.4元(按税后计算,46337.4元-12359元)未付。原告明确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违约金数额为17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宝安公司应按时支付租金,其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33978.4元,应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75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房租的利息1054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且双方已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也在本案中主张,现原告要求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追要租金的经济损失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宝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芳租金33978.4元及违约金1756元;二、驳回原告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刘芳负担130元,被告连云港宝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连云港宝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审 判 长 胡 明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人民陪审员 杨永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晓茜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