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933号
原告:马家忠,男,1959年3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吴文学,系福泉市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马家富,男,1948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马江,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系马家富侄子。
委托代理人:马登学,男,1960年3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系马家富侄子。
原告马家忠与被告马家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黔2702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马家忠不服,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7民终2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学,被告马家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江、马登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家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门口土0.2亩,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83年侵占原告责任地(门口土0.2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归还土地,被告不仅拒不归还,还找原陆坪区政府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合谋骗走被告的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马家富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该案争议地不是原告门口的责任地,其面积不是0.2亩,是集体土地,被告从1977年一直管理使用至今,按政策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故该争议地应由被告管理使用。最后,被告并未与原告因争议地发生过争议,原告所述不属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土地承包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证明原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土地情况,其中承包门口土0.2亩,四至:东至马登国屋、南至门口坝子、西至白林山头、北至马家付屋。经质证,被告有异议;3、证明,证明原、被告2016年因土地发生纠纷,福泉市陆坪镇罗坳村村民委员会、福泉市陆坪镇人民政府曾调解未果。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真实;4、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证照片,证明被告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被告宅基地的四至为东抵山间屋檐滴水、南抵后面杨沟坎,将杨沟坎涂改为马家忠、马家云边介、西抵山间屋檐滴水、北抵浪子坎,四至范围图有明显涂改现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历届马家寨组组长证明,证明原、被告从来没有因土地发生过纠纷,证明人马家祥、马江、马家友、马家明、马延林、马延章、马家顶签名确认。经质证,原告有异议;2、宅基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宅基地的四至范围。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宅基地使用证明显进行了涂改,且涂改处没有加盖更正章,应不予采信;3、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及证明,证人马某证明其与原、被告均系亲属关系,争议地系集体土地,既不是原告的,也不是被告的,从1977年系被告在管理使用,马家忠的门口土原告在修建房屋时已使用完;证人马家富证明其与原、被告均系亲属关系,原告的宅基地系其与原告调换的,现在的争议地是被告马家富的。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4、罗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房屋后边界发生纠纷,村委只了解情况未进行调解。经质证,原告有异议;5、丈量面积记录,证明现争议地的实际面积,与原告所述的0.2亩不符。经质证,原告有异议;6、争议地四至状况图,证明争议的四至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验,证明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另向福泉市国土资源局调取马家付的宅基地使用证档案,因年代久远,当时发证不规范,未查找到福泉市陆坪镇罗坳村马家寨组马家付宅基地使用证发证档案。福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出具证明予以说明。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明与被告提供的历届马家寨组组长证明、罗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证明内容予盾,故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与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证照片一致,该宅基地使用证原件系被告持有,有明显涂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对于争议地权属的陈述不一致,且不能推翻原告的土地承包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丈量记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争议地四至状况图,本院予以确认。现场勘验笔录与福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家忠1998年承包有黎山乡罗坳村马家寨土地,其中包括门口土,0.2亩,东至马登国屋、南至门口坝子、西至白林山头、北至马家付屋。2010年,原告修建房屋占用了部分该土地。另东至马登国家住宅、西抵白林住宅、北抵马家富屋檐滴水,南抵马家忠住宅部分的土地,被告从1983年至今占用,即为本案的争议地。被告认为该争议地既不属原告,也不属被告,属集体。另查明,被告马家富(马家付)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被告宅基地的四至为东抵山间屋檐滴水、南抵后面杨沟坎(杨沟坎涂改为马家忠、马家云边介)、西抵山间屋檐滴水、北抵浪子坎。其示意图亦进行改动,改动部分将争议地纳入被告马家富宅基地使用证四至范围。被告马家富不知该宅基地使用证为何人改动。本院依职权向福泉市国土资源局调取马家付的宅基使用证档案,因年代久远,当时发证不规范,未查找到福泉市陆坪镇罗坳村马家寨组马家付宅基地使用证发证档案。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提供了土地承包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证明了其承包有门口土0.2亩,该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由于原告修建房屋占用门口土的部分土地,剩余部分不足0.2亩,即争议地东至马登国家住宅、西抵白林住宅、北抵马家富屋檐滴水,南抵马家忠住宅的土地,被告马家富占用至今,原告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争议地门口土,即东至马登国家住宅、西抵白林住宅、北抵马家富屋檐滴水,南抵马家忠住宅的土地,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门口土0.2亩,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证明争议地在其四至范围,但被告所持有的该宅基地使用证有明显涂改,且涂改部分系争议地,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加之被告马家富认可其争议地不属被告,也不属原告,属集体,故对该宅基地使用证本院不予确认。另本案系物权请求权,且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即争议地处于持续状态,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主张该争议地属集体所有,其已管理使用了几十年,现应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道歉的主张,本案涉及财产性争议,不涉及人身权利,其诉请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家富立即停止对原告马家忠所承包土地的侵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门口土,即东至马登国家住宅、西抵白林住宅、北抵马家富屋檐滴水,南抵马家忠住宅的土地返还原告马家忠;
二、驳回原告马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马家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熊喜梅
人民陪审员 刘义芳
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