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尚建光、田韶松等与付景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建光,田韶松,付景义,石家庄冰洋汽车运输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949号原告尚建光,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晋州市。原告田韶松,男,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晋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景义,男,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藁城市。被告石家庄冰洋汽车运输队。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张家庄镇北蒲城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26105X。负责人程国军,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安浩然,该公司员工。原告尚建光、田韶松与被告付景义、石家庄冰洋汽车运输队、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文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韶松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彦;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冰洋汽车运输队、付景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7年6月5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付景义驾驶被告石家庄冰洋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A×××××、冀A×××××大货车,沿石闫路自南向北行驶到平山县,刹车时车辆侧滑,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原告田韶松驾驶原告尚建光所有的冀A×××××、冀A×××××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田韶松受伤、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付景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韶松无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695.77元。被告石家庄冰洋汽车运输队、付景义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即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在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车辆的相关证件以及驾驶人的资格后��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付景义驾驶登记在被告石家庄冰洋汽车运输队名下的冀A×××××、冀A×××××大货车,沿石闫路自南向北行驶到平山县,刹车时车辆侧滑,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原告田韶松驾驶原告尚建光所有的冀A×××××、冀A×××××重型货车相撞,相撞后付景义驾驶的车辆失控,驶下公路,造成田韶松受伤,两车损坏及工上村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7】第17060521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景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韶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韶松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267.9元,6月6日转至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用19605.87元,伤情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小腿多处��肤挫裂伤、左前臂散在皮肤擦挫伤、左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断裂。出院医嘱记载:继续支具外固定至术后6周,去除支具后循序渐进各关节功能锻炼,否则关节僵直功能障碍,伤后每月复查X线一次,根据X线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随诊复查。原告田韶松提供的票据记载支付买拐费180元,轮椅费520元。原告田韶松从事运输行业,住院期间由妻子吴艳静护理,护理人员系石家庄恒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该单位出具工资证明、工资表记载日工资为112元。2017年9月11日,原告车辆经平山县法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报告载明车损金额为102630元。原告尚建光支付评估费用6000元。原告尚建光车辆事发后从平山县杨家桥乡施救到平山县城车辆停车场所,施救中心出具的票据记载施救费用5600元。冀A×××××、冀A×××××大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投保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6月13日,原告田韶松申请扣押被告付景义驾驶的冀A×××××、冀A×××××大货车,本院作出(2017)冀0131财保169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付景义驾驶的大货车一辆。后付景义提供反担保,我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相关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河北斯格欧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石家庄恒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付景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田韶松的经济损失如下:1、平山中山医院门诊、晋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0873.77元,有医疗费票���、诊断书、住院病历证实,应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39天,每天100元;3、原告田韶松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该行业日均工资165.88元,根据其伤情为左内踝骨骨折,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踝部骨折为120日,误工费为165.88元/天×120天=19905.6元;4、护理人员吴艳静日工资112元,所在的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住院39天,出院医嘱记载外支具固定6周,但未记载护理天数,出院后护理酌情支持15天,护理费共计112/天×54天=6048元;5、田韶松医嘱未明确加强营养,此项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田韶松伤情为内踝骨折,购买的拐杖及轮椅7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应予采信;7、原告入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情支持800元;原告尚建光损失如下:1、车损102630元,有公估报告证实,应予采信;2、公估��6000元,有河北斯格欧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证实,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尚建光交纳公估费用6000元,应由安邦财险公司承担;2、原告车辆施救地点从平山县杨家桥乡工上村到县城停车场,施救距离约100公里,请求施救费5600过高,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15吨以上货车施救费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故酌定3000元;被告付景义实际经冀A×××××9冀A×××××挂大货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及商业险,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限额,故应由安邦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安邦财险公司承担的总损失为田韶松:医疗费用2087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为19905.6���、护理费6048元、拐杖及轮椅700元、交通费用800元,共计52227.37元;尚建光:车损102630元、公估费6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116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韶松经济损失52227.3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尚建光经济损失11163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3元,减半收取1857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377元,二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付景义负担227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文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