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吴福南、邓顺科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福南,邓顺科,周晓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民申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福南,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陈再雄,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邓顺科,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晓明,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再审申请人吴福南因与被申请人邓顺科、周晓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民终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吴福南再审申请称:申请人与邓顺科、周晓明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民事合伙协议书约定,所有的能进帐的开销进入总账后工地所有的设备为三人共同所有,由三人协商处理。协议充分表示,计入合伙成本原则是三方签字。申请人作为一审原告已完成项目合同、合伙项目收入的举证义务和责任,工程造价及费用支出的举证责任和义务应当是邓顺科完成。项目成本、费用支出相关原件由邓顺科保管,记账、相关凭证在其控制之下。邓顺科不能释明费用开支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法提起再审。请求:1、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2、支持申请人要求邓顺科偿还申请人投资款1322471.4元和分给申请人合伙净利润720975.43元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委托九江浔城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对施工支出的鉴定意见为:当事人提供的33本会计凭证所反映的永武高速14标、17标各一梁场施工支出情况,(1)三方签字确认的施工支出合计475948.50元;(2)甲、乙方签字确认的施工支出合计438247.50元;(3)甲、丙方签字确认的施工支出合计3636054.90元;(4)乙、丙方签字确认的施工支出合计1195752.78元;(5)甲方签字确认的施工支出合计512180.30元;(6)乙方签字确认的施工支出合计315844.70元;(7)丙方签字确认的施工支出合计555653.70元;(8)无合伙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施工支出合计2605848.15元。以上鉴定意见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支出的签字情况有8种,且即便是申请人自己签字确认的施工支出,也有部分没有邓顺科或周晓明的签字,所以,虽然2010年10月7日三方签订的《民事合伙协议书》约定:“所有的能进帐的开销进入总账后工地所有的设备为三人共同所有,由三人协商处理”,但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形成所有施工支出必须三人签字确认的做法,故申请人吴福南关于“计入合伙成本原则是三方签字”及邓顺科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该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福南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福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景华审判员 黄艳丹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劳 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