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4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何刚诉被告四川省地质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刚,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川3224民初72号原告:何刚,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举中,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龙化奎,该队队长。组织机构代码:45081183—9委托代理人:曾兴圣,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茜,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刚诉被告四川省地质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刚的委托代理人李举中,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的委托代理人曾兴圣、涂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2006年3月24日签订的《四川省红原县松潘县哲波山金矿合作经营合同》及2006年5月17日签订的《四川省红原县松潘县哲波山金矿合作经营补充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四川省红原县松潘县哲波山金矿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共同勘察和开发四川省红原县松潘县哲波山金矿,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又于2006年5月17日签订了《四川省红原���松潘县哲波山金矿合作经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综合两份合同的约定,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的相关投资,占合作项目65%的权益股份;被告主要负责探矿权的延续及办理好采矿权许可证,占合作项目35%的权益股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出资,按被告要求委托被告的关联公司容大矿业公司办理《开采证》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截止2007年9月原告按约定先后共计投入数百万元完成了两个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于2007年8月30日前提交了办理《采矿证》需要的《四川省红原县松潘县哲波山金矿地质详查报告》,四川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也于2007年9月以川评【2007】102号通过了该报告的评审。此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好采矿许可证。在长达8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也多次回函认可原告的工作,表示会积极办理���矿许可证,但事后均无任何成效。2015年1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发函表示“现合同无法再进一步推进,请贵方采取适当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根据合作的具体情况和被告2015年11月17日函件的内容,针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解决争议。按照专业评估公司的评估,双方合作的哲波山金矿探矿权目前价值为2971.73万元。根据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应在65%的权益比例计算的结果应大于起诉的金额,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次起诉暂主张诉讼请求中的损失额度。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辩称,至今未办理采矿许可证,不是答辩人违约,申请办理采矿证的是合作公司,而不是答辩人,解除《合作经营合同》和《补充合同》条件不成立,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及2006年5月1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探矿权一直在延续,现在处于保留期,而且保留期已延续几次。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违约。本院认为,《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已明确约定采矿权的办理由甲方(被告)负责协调地方关系,办理采矿证,办理采矿权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原告)承担,约定成立合作公司,双方未积极促进该公司成立,又由于政策性等其他原因至今未办理采矿证,属于不可预见的因素,因此不应认定被告违约;2、备忘录一份。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该备忘录在2006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已经予以废除,因此备忘录没有法定效力。本院认为,《补充合同》已载明“此补充条款未涉及的内容以原合同为准,所涉及的内容以补充合同为准。2006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备忘录同时作废”故仍应以《合同》及《补充合同》为准;3、《补充合同》证明原告在合同中的权益是65%,被告有义务协调地方关系及办理采矿许可证。被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要达到享有65%的权益股份:(1)、必须要进行矿权勘探投入,在2006年不能低于100万元;(2)、要投资建立日处理100吨的选矿厂;(3)、要承担办理采矿证所需的全部资金,包括采矿证办理,资料编辑的费用,也要包括向政府有关部门交纳的采矿权使用费以及采矿权价款(按照评审储量至少需缴纳1500万元以上)。只有原告按以上要求完成上述三项义务后,原告才能享有合作公司65%的股份。本院认为,《补充合同》第一条已明确约定原告享有权益股份的条件,条件尚未完全成就按约定确定权益股份为65%不恰当。对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因存在不确定性,可在预期可得利益发生时另行主张;4、哲波山金矿采矿权办理手续费用预算,被告质证对文件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是办理费用概算表。办理主体无法确认,更无法确认30万元是否实际支付给容大矿业公司,且不能包括办理采矿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将80万元支付给被告的关联公司成都市双流容大矿业有限公司,其中30万元作为办理采矿权费用���50万元作为工作经费,上述两笔费用有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成都市双流容大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汉强在《哲波山金矿采矿权办理手续费用预算》上的签字确认及矿业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勘察报告为证,因此80万元应当认定。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办理采矿许可证,由于多种原因至今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达到合作的预期目的;5、2007年5月22日委托书,被告质证认为文件形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只证明原告和容大公司有约定,不能证明50万元是否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实已向被告及其关联的容大公司支付50万元,但容大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勘察报告》印证了此费用的存在,本院对此费用予以采信;6、《四川省松潘县哲波山金矿地质详查报告》评审意见书。被告质证认为此证据与被告持有的原件不一致,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虽然应当在法庭审理时提交原件予以质证,但因其他原因无法提供原件导致被告不予质证,但四川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做出评审意见书(川评审〔2007〕102号)的客观事实存在,故本院对此作出评审意见书的事实予以采信;7、《关于四川省松潘县哲波山金矿工作情况的说明》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何刚的往来中没有出具过说明,该说明未加盖骑缝章,不能证明第一页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具备,且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按照公文往来习惯并非情况说明都应加盖骑缝章,故对此说明应当予以采信;8、2012年12月1日何刚发出的函,证实原告已经将相关的费用支付。被告质证该函没有签收,对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出示相应证据证实该函件被告已收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9、关于《四川省红原县松潘县哲波山金矿合作经营合同》实施情况通报一份,被告质证予以认可,是其向原告发出的,其内容是根据何刚的表述,原告投资300余万元,未进行核查,经被告财务会计资料核实只有1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其自己作出的《四川省红原县松潘县哲波山金矿合作经营合同》实施情况通报时未对原告在往来函件中所述已实际投资300余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而与庭审中被告认为被告财务会计资料核实原告只支付了120万元不相一致,被告证据前后矛盾,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有会计账务为证的110万元,又先期汇入的10万元共120万元。原告向其关联公司成都市双流容大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的80万元,其中30万元作为办理采矿权费用,50万元作为工作经费,上述两笔费用有原告与���告关联公司成都市双流容大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汉强在《哲波山金矿采矿权办理手续费用预算》上的签字确认及矿业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勘察报告为证,因此80万元应当认定。对原告自主前往陕西进行浮选的费用50万元(被告在《实施情况通报》中自认知晓该事项),另外80万元用于草场及道路维护、补偿当地农牧民的费用,虽无证据出示,但被告庭审时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对浮选费用50万元及草场及道路维护、补偿当地农牧民的费用80万两笔费用,应认定为风险投资,且收益系原、被告双方,按照风险投资原则应当予以认定,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即各自承担50%,即(50+80)÷2=65万元。故原告实际投资应确定为265万元;10、何刚给区调队的函件,确认原告投资330万元,原告一直在与被告积极协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投资330万元���异议,认为是原告的自行陈述,经核查原告只投资1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已投资的事实存在,经本院核实应确定原告实际投资额为265万元,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11、针对区调队的回复函件,证明被告已经明确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是解除《合作经营合同》和《补充合同》的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阿坝州人民政府(2007)21号文关于矿产开采必须在州内注册企业,并占30%的股权,被告无法单方推动此事,因此要求原告也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要求主张权利,并不是被告不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地方性政策等不确定因素对双方合作采矿产生一定影响,又因原、被告未积极成立合作公司等原因,导致合同至今不能履行,根据目前形势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原告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合同》和《补充合同》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12、对详查金矿的评估报告,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盖章是因为没有交费。本院认为,详查金矿的评估报告虽然未加盖印章,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能证实开展过此项工作,不应简单以是否加盖印章来确定真伪,但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6份),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7张)。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交了部分投资。原告提出2006年1月23日向被告交10万元是定金,但该金额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认为这10万元是原告与被告在合同形成之前的。本院认为,2006年1月23日交费10万元,金额被告予以确认,该款是在合同形成之前支付,庭审中被告已确认双方未约定该款性质,故此款应认定在2006年最低投资额中,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该10万元的款项是定金性质,不应认定为定金双倍返还;2、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水电、矿产、旅游资源管理实施意见(实行)》的通知(阿府【2007】21号。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水电、矿产、旅游资源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阿府发【2013】8号。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关于四川省红原县松潘县哲波山金矿详查探矿保留的情况》。证明地方政府的矿业政策对双方合作的推进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也是影响采矿许可证不能办理的因素之一。2008年“5.12汶川地震及藏区稳定,也对探矿权转为采矿权产生了影响。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一、二份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出的上述文件对双方合作的推进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也是影响采矿许可证办理的因素之一,应属合同约定之外的不可预见因素,不能归咎于任何一方违约;3、关于《四川省红原县松潘县哲波山金矿合作经营合同》实施通报。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因2015年11月18号何刚致函区调查队,2015年11月17号区调队作出不再推进合同的决定。本院认为,地方政府的矿业政策变化对合作产生了影响,也影响采矿许可证的办理,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探矿权延续的文件6份,证明探矿权虽然一致未转为采矿权,被告一直在履行延续,保留探矿权的义务。原告质证对前面几份保留和延续真实性无异议,对最后一份2016年到2018的保留和延续无法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份保留和延续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之后,双方未积极成立合作公司,又因合同约定之外的不可预见因素影响,导致探矿权至今无法转化为采矿权,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已不具备,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前期投资330余万元,原告实际投资的数额经庭审与被告会计账务核实后扣除双方应承担的风险投资应为265万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补充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以矿权投入,占35%的权益股份,乙方以投资探矿和建立日处理100吨矿石以上规模的原生矿选厂(含所需配套设备)及办理采矿证所需的全部资金作为入股,占65%的权益股份。……”,因合作开发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乙方所应完成的后期工作及投资尚未完全实现,据此确定原告占有65%的权益股份及按矿藏储备评估价值2971.73万元给原告支付违约损失显属不公,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目前形势,应根据双方《补充合同》第二条之规定,按乙方(原告)的累计投资额265万元加甲方(被告)的矿权投入510万元之和计算原告因此可能产生的预期收益比例为265÷(265+510)×100%=34%。原告可在实际产生时另行主张。原告提出被告有违约行为,经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合��签订后均未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1300万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后,被告不能及时协调办理采矿许可证,有一定地方矿业政策影响的因素,是不可预见的,也有双方未积极成立合作公司的影响,导致合作开发哲波山金矿已无法继续,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应当解除。原告实际投入的资金265万元,被告应当全额返还。为维护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刚与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的《四川省红原县松潘县哲波山金矿合作经营合同》及2006年5月17日签订的《四川省红原县松潘县哲波山金矿合作经营补充合同》;二、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应当返还原告何刚已支付的投资款26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80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14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寇 宏审判员 王 卓审判员 余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豆尕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条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和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受让人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第十三条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中有关矿业权转让的条款适用本解释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