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6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赵胜昌与周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昌,周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6232号原告:赵胜昌,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永路、王冠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通,男,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地址:××预防控制中心七层。法定代表人:范钦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旺旗,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员工。原告赵胜昌诉被告周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8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王冠军,被告周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旺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胜昌诉称,2017年1月31日18时,在滑县××××路南湾枫园小区前路段,被告周通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胜昌发生相撞,造成赵胜昌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滑县正骨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滑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两被告调解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89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周通答辩称,原告起诉费用过高,医疗费我已经承担过,其他费用可以协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风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8时,在滑县××××路南湾枫园小区前路段,被告周通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胜昌发生相撞,造成赵胜昌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7】第01311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询,被告周通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经滑县正骨医院治疗,住院4天,被告周通垫付医疗费3203.57元,应当将该费用在被告履行赔偿损失义务时予以折抵或扣除。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一人,护理期限90天。鉴定费390元;原告共兄妹二人,均已成年,其父亲赵国彬1956年3月5日出生,母亲宋翠美1959年6月8日出生,原告大女儿赵思梦2004年8月25日出生,二女儿赵思玥2016年6月22日出生。河南省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3857元,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被告周通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周通系沪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周通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通承担。原告赵胜昌的合理损失有:被告周通垫付的医疗费3203.57元,误工费17231.17元(34941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护理费4546.15元(33857元/年÷365天×4天+33857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390元,伤残赔偿金49582.67元(10级残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89.19元,其中原告父亲8586.59元/年×19年×10%÷2人=8157.30元,母亲8586.59元/年×20年×10%÷2人=8586.59元,大女儿8586.59元/年×5年×10%÷2人=2146.70元,二女儿8586.59元/年×17年×10%÷2人=729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80253.56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8998元,是其真实意思,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胜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8608元。被告周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赵胜昌鉴定费390元。驳回原告赵胜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被告周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伟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聪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