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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执16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临淄区人民法院、焦亮合同诈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淄区人民法院,焦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5执16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临淄区人民法院,住所地临淄区桓公路113号。被执行人:焦亮,男,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临淄区。临淄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焦亮合同诈骗罪一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5)临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0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焦亮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对外投资等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焦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无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临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焦亮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执行;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持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军昌审 判 员  边洪镇审 判 员  郭宗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