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鲍九祥与刘振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九祥,刘振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3271号原告鲍九祥,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福,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刘金玲,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鲍九祥与被告刘振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1日由审判员栾佳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龙,被告刘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九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6月中旬被告在原告外出期间将原告1981年分得的林地的一部分私自用铁丝网和铁杵圈起,并在该林地内挖了一条半米余宽的水沟。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居家生活和对林地的经营使用。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铁丝网、铁杵拆除,将水沟填平并恢复林地原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1981年由承德市革命委员会出具的所属人为鲍九祥的林地证第00569号林地使用权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该使用证四至范围内林地的使用权人。2、住宅占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农村宅基地并修建房屋的时间在被告盖房之前。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林地使用权证所载的最南点位置。4、侵权照片及录像1张,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被告刘振福辩称,原告家一开始就三间房,前面有一块空地,空地里种着菜,北面是荒山,跟被告这边荒山相连。被告用时两年开山三米来高,在开山时挖了从山上通到山下大门口的水沟,水沟旁的树是被告父亲植的,当时原告没说他有林权证,然后被告在山根底下盖的房子。是被告先买的树苗,挖的水沟,种的树,如果把水沟堵上,下雨时山上的水下来会冲被告的房屋,被告是出于安全考虑才将水沟用铁丝网围住。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社员住宅占地申请表(时间为1981年4月),拟证明被告的房屋西至水沟,被告建房时房院西侧的水沟就已经存在了。2、照片18张,拟证明被告房屋西侧的水沟被堵,存在安全隐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发证日期;对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出示的3、4号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诉请的沟是在被告房院后的林地即原告林权证所载的位置,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在被告房院西侧,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综合开庭笔录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被告当庭予以认可,亦能反映原告住宅位置及被告侵权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两份证据均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被告亦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鲍九祥于1981年取得由承德市革命委员会出具的所属人为鲍九祥的林地证第00569号林地使用权执照,该林地四至为:东至刘房后小梁奔给刘留下5尺滴水檐,南至原告房院,西至线杆拉线-王宗仁自留地坎下小沟,北至梁坎。被告在自家房院后的林地内(即原告林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原告房院东侧以排水为名挖水沟一条,并用铁丝网及铁杵围起。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对房院的使用及对林地的经营和管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水沟、铁丝网、铁杵等设施拆除并恢复林地原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私自在原告分得的林地范围内挖水沟、设置铁丝网、铁杵等设施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对所分得的林地及建造房院的使用,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虽认为林地使用权执照没有载明做出时间,但并不影响本院认定该林地的使用权属,被告对记录侵权事实的照片及录像亦予以认可。被告所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非同一位置,与本案所涉及的事实无关。因此,被告亦无法证明其挖沟、设置铁丝网、铁杵等设施行为的合理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水沟、铁丝网、铁杵等设施拆除并恢复林地原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分得林地内的水沟、铁丝网、铁杵等设施拆除并恢复林地原貌。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刘振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佳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丽附页引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