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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3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王现海、王周等与徐泽忠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海,王周,徐泽忠,许增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986号原告:王现海,男,汉族,1949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王周,男,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原告王现海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均,周口市太康县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泽忠,男,汉族,1950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许增伟,男,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被告徐泽忠之子。被告徐泽忠、许增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现海、王周与被告许泽忠、许增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海、王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均、被告许泽忠、许增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现海、王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清除其非法建在二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厕所(东西长1.7米,南北长2.6米),停止侵害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依法判令二被告清除其非法建在原告王周转包土地上的厕所(东西长0.8米,南北长2.6米),停止侵害原告王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1982年二原告所在村土地发包时,二原告家庭承包了位于石佛堂村村西北的土地一块,王某1家庭承包了二原告家庭承包的该地块东侧的土地一块(2014年4月5日王某1将该块土地转包给原告王周经营),2014年10月二被告在上述两块土地上建厕所1间(东西长2.5米,南北长2.6米),当时二原告就提出不让二被告建,被告徐泽忠说:“你们什么时候用地,我们什么时候扒掉”。可是在2017年5月份,二原告找到二被告让其拆除其建在上述土地上的厕所时,二被告拒不拆除。许泽忠、许增伟辩称,二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所争议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二被告已经合法使用了争议土地,二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二原告所在村(太康县大许寨乡洪山庙东行���村石佛堂村)土地发包时,二原告家庭承包了位于该村村西北的土地一块(该地块为刀把型,南侧地块南邻路、北邻二原告家庭承包土地、东邻王某1家庭承包土地、西邻仝玉清家庭承包土地,东西长1.7米、南北长34.5米;北侧地块南邻仝玉清家庭承包土地和二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北邻许重阳家庭承包土地、东邻王某1家庭承包土地、西邻王白玉家庭承包土地,东西长3.9米、南北长54米),该块土地1991年没有重新发包,仍由二原告家庭继续承包经营;王某1家庭承包了二原告家庭承包的该地块东侧的一块土地(该地块东邻王某2家庭承包土地、西邻二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南邻路、北邻许重阳家庭承包土地,东西长4.5米、南北长88.5米,因修路占用该地块东西长4.5米、南北长8.5米),1991年该块土地没有重新发包,仍由王某1家庭承包经营,2014年4月5日王某1将该块土地转包给原告王周经营,转包期至该块土地重新发包止。二被告在上述两块土地上建1间厕所(东西长2.5米,南北长2.6米),该间厕所占用二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东西长1.7米,南北长2.6米;占用原告王周转包王某1的上述土地东西长0.8米,南北长2.6米。二原告让二被告拆除其建在上述两块土地上的厕所时,二被告拒不拆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二原告对争议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太康县大许寨乡洪山庙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王周转包王某1承包土地的证明和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应当予以认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被告在二原告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建1间厕所,侵害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泽忠、许增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除完毕其建在原告王现海、王周承包土地(具体位置详见上述)上的厕所(东西长1.7米,南北长2.6米),停止侵害原告王现海、王周对该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许泽忠、许增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除完毕其建在原告王周转包王现俊承包土地(具体位置详见上述)上的厕所(东西长0.8米,南北长2.6米),停止侵害原告王周对改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泽忠、许增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