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财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赵才春、张才英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赵才春,张才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1财保130号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MA1MX2004U,住所地兴化市长安南路89号。负责人:丁硕,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卫东,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才春,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申请人:张才英,女,1962年2月7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赵才春、张才英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新世纪嘉园腾龙苑5幢601室房屋(申请保全标的额为60万元)。申请人以企业信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赵才春、张才英名下的位于兴化市新世纪嘉园腾龙苑5幢601室房屋。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颜莉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楚涵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