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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余水斌与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水斌,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664号原告:余水斌,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征兵,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大木桥路158号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84448303L。法定代表人:何先刚,经理。被告: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住所地团风县总路咀镇河东一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21420805091H。法定代表人:林景中,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霖、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余水斌与被告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水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征兵、被告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水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保证金24256元;②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与被告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被告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和经营被告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食堂。事后,被告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提供面条供应,原告按照约定长期供应被告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食堂所需面条,可被告却拖欠货款迟迟不付,后电话也联系不上,原告多次找被告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但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却说款项对被告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经结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辩称:1.原告诉请的债权未结算,故债权不确定;2.依《食堂委托管理合作协议》中权利及义务的约定及基于事实行为,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与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就食堂的采购及销售是一种承包关系,故原告与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与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无任何关联,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对该买卖关系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载明了所送货物名称和单价,亦载明了每批次所送货物总价的金额,总路咀高级中学食堂负责验收货物的工作人员亦在每笔送货单上签名表示该批货物已验收,按本地交易习惯,应视为双方已完成结算,故债权确定;2.被告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与被告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食堂委托管理合作协议》系混合合同,但该合同明确约定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得自认为是承包单位对外宣传及假借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名义对外作总承包号称,该协议实质仍属委托合同,故对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辩称的其与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就食堂的采购及销售系承包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收取原告余水斌食品安全保证金、押金10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与被告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食堂委托管理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合作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春季,对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提供面条供应。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分多批次向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食堂提供其所需面条,累计金额为27890.5元。原告每次送货均制作了送货单,该送货单载明了每批次所送货物名称和单价及每批次所送货物总价,由被告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派的管理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食堂工作人员在该送货单上签字验收。被告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及保证金24256元迟迟未付,后无故停止营业。2016年10月21日,案外人与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校方人员等一起赶赴至江苏省太仓市,找到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食堂负责的奚其伟追讨货款,由奚其伟向原告等人出具了于2016年12月10日前处理好供应商货款问题的承诺书一份,包含原告在内共九人。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余水斌货款及保证金,有送货单和收条为凭,该送货单虽由被告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派的管理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食堂工作人员签字,但其内容为履职行为,应认定该食堂工作人员系职务行为,该送货单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进行了结算的依据,结合本地交易习惯及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食堂负责人奚其伟的还款承诺,本院对该送货单予以认可。被告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与被告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食堂委托管理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在2016年春季合同期满后未与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续订合同的情形下,仍由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继续管理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食堂,应认定为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与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合作协议仍持续履行,被告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委托管理协议范围内的行为是代理被告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的行为,被告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作为委托方应对被告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托管协议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余水斌处赊欠货物是履行其代理业务,其结果应由委托方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享有和承担,故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作为委托方,应对拖欠原告余水斌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职责,给被告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造成损害,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本院经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件核对,原告宋货单累计送货金额为27890.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保证金24256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偿还原告余水斌货款及保证金242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财产保全费263元,共计670元,由被告团风县总路咀高级中学、太仓欣悦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利审 判 员  殷才兵人民陪审员  马国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