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7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信餐饮发展有限公司、陈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信餐饮发展有限公司,陈建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信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141号301房。法定代表人:温广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新,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羽军,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生,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兆宏,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广信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9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陈建生应向广信公司支付的货款应为69095元,且所欠货款利息应从2017年1月26日起算。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广信公司与陈建生已就2016年5月的货款80750元进行调解,约定广信公司只需向陈建生支付50000元即可,且陈建生确认广信公司已履行完毕,广信公司无需向陈建生支付剩余货款;另,陈建生已确认69095元为供货押款,日后凭此条可结清此款,即双方同意该69095元在确认终止供货关系后才予结清,故该款不应从2015年5月31日起算利息,而应从确认终止供货关系后即2017年1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支付的50000元货款为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陈建生辩称,不同意广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应当维持原判。陈建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信公司支付陈建生剩余货款99845元;2.广信公司支付逾期货款99845元相应的利息(其中69095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075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广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建生向广信公司供应猪肉等货物。2015年5月30日广信公司向陈建生写具一份出账单,载明:今广信客家王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货款为69095元未付款给猪肉供货人陈建生;此货款69095元作为供货押款,日后凭此条可结清此款。陈建生另提交2016年5月《送货单》三十二份,主张该月向广信公司送货金额为8075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建生向广信公司供货,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广信公司欠陈建生2015年4月的货款金额69095元可确定,一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另陈建生提供送货单主张2015年5月送货金额为80750元,广信公司对2015年4月、5月的货款至今只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了50000元,广信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对陈建生的主张均予以采信。现陈建生诉请广信公司支付货款99845元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陈建生诉请广信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69095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31日起,以3075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是陈建生对自身权利的合理主张,一审法院对此确认和支持。广信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建生支付货款99845元;二、广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建生支付利息,利息以69095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31日起,以3075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广信公司负担。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广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陈建生向广信公司出具的收据、陈建生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广信公司内部的支付证明单,拟证实陈建生已收取2016年5月的货款50000元,且双方就该月货款以此方式结清的共识。其中,情况说明载明:本人2016年5月1日至21日送广信公司货款共80750元,本应在当月结清。现已拖欠未支付,至今仍未收到。自2016年7月起已多次与该酒楼负责人温广华沟通协商,他们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已2017年1月与广信公司核对该笔货款。该笔货款于2016年5月份已被温广华私自签批出账,货款未支付供应商,等。陈建生质证如下:1.确认上述收据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其虽在2017年1月25日收取货款50000元,但并未表示过放弃2016年5月尚余货款30750元。2.上述支付证明单系复印件,且为广信公司的内部流程文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另,陈建生与广信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于2017年1月20日停止交易。本院认为,陈建生向广信公司供货,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二审中,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建生是否同意以50000元结清2016年5月货款?2.涉案出账单所涉款项69095元应从何时起计利息?关于上述第一点争议,经审查,2016年5月,陈建生向广信公司送货合计金额为80750元,其于2017年1月25日收取货款50000元。从陈建生向广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其仅就催收货款、双方协商的过程予以确认,并无放弃余款30750元的意思表示。广信公司认为双方就此已达成共识,陈建生收取货款50000元即意味着其放弃余款的追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陈建生要求广信公司支付2016年5月的货款余款3075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第二点争议,根据涉案出账单,2015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货款69095元作为供货押款,日后凭此条结清此款。由上述条款的文意理解,上述款项实已转化为合同押金,根据商事交易习惯,押金的返还应在合同关系终止之时,涉案出账单亦明确了“凭此条结清此款”。因此,陈建生仍以该款系拖欠货款性质为由,主张广信公司从出账单签具之次日起计付利息,依据不足。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于2017年1月20日停止交易往来,故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付该款利息为宜。广信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广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10106民初9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10106民初97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州市广信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建生支付利息,利息以99845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陈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广信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上诉人陈建生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广信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9元,被上诉人陈建生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陈珊彬审判员 张纯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永乐薛钰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