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5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320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5320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尚修国,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栋、王占华,该银行职员。被告:邵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18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其东,灌云县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与被告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华、张廷栋,被告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到期贷款8000元及利息800元,本息共计8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月利率10.2‰,利随本清,到期日为2008年9月10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不但没有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且十年来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还款。而且被告借款是帮助村集体化解债务的,村集体是否偿还借款,被告不知情,被告也没有使用借款,请求法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月利率10.2‰,利随本清,到期日为2008年9月10日。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本息,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10日,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曾在借款期限届满三年内向被告邵某某主张过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金玉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